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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法院裁定撤诉的案件能到B法院起诉

http://www.dffy.com 2004-3-17 20:31:37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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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谈一份错漏百出的法律解答

    某法制刊物2002年第8期下半月刊第61页《法律顾问》专栏的《A法院裁定撤诉的案件不能到B法院起诉吗》是一份错漏百出的法律解答,该解答认为在A法院裁定撤诉的案件不能到B法院起诉。
    具体分析如下:
    一、先看解答中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解答中引用了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行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这与解答给出的法律内容完全不符。原因何在?
    让我们看看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内容。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起诉,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三)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倒与解答所用法律有点关系,但众所周知,该法律试行已被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代替,该法第二百七十条明确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可见,解答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对法律的效力问题没有关注,当然这样解释也不尽准确,因为解答者在解答时就煞费苦心的将试行两字删去,推测其不知道有新法律的。
     二、该解答还引用了198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这个批复也是失效的。先看批复的内容。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辽法(经)请[1985]6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沈阳市化工设备厂为与乌鲁木齐市化工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以同一诉讼请求和同一被告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一)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撤诉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对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因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阳市化工设备厂的起诉应不予受理。沈阳市化工设备厂可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
    这是解答所引用的法律规定,但我们在以后的最高法院的答复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在其后已自行否定了上述答复。           
    198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已裁定撤诉的案件当事人再起诉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法经行字(1988)第20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鉴于来文所述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对广州市珠江机械厂的再行起诉,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我们再来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裁定撤诉的案件当事人再起诉时人民法院能否受理的请示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广州市珠江机械厂向我院申诉称:其与香港民兴承造商有限公司、东莞石龙城建办因购销金属结构件钢窗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珠江机械厂于1985年11月2日向我省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东莞市法院立案后,历时一年未能开庭审理,广州市珠江机械厂为及时解决经济上存在的困难,主动与东莞市石龙城建办协商,并于1986年10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东莞市人民法院于1986年10月30日裁定准予广州市珠江机械厂撤诉。但广州市珠江机械厂撤诉后,与东莞石龙城建办、香港民兴承造商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又于1987年4月就该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行起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你院1985年12月14日法经复(1985)第58号《关于原告向某人民法院起诉后撤诉又向另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该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广州市珠江机械厂遂向我院申诉,请求我院再审,以保护申诉人的实体权益。我们认为,珠江机械厂在受诉法院迟迟未能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主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并申请撤诉,其愿望是使本案纠纷能及早得到解决,因此,受诉法院对于其暂时停止行使起诉权的行为裁定准予撤诉并无不当。珠江机械厂撤诉后,因对方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所以,其再行起诉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如果说上述批复还不明确的话,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撤诉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能否受理问题的批复(1990年3月10日法(民)复〔1990〕3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89)沪高民他字第5号关于张珠英诉彭绍安债务纠纷案件撤诉后能否再立案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本案原告张珠英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彭绍安归还欠款。审理中,原告“暂因证据不足”申请撤诉,该院裁定准予撤诉,一九八七年二月,原告提供证人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即原告张珠英以暂因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在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后,张珠英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又提出新的证据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实际上,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就规定的相当明确,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条规定与民诉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三项相比,明显的就是增加了“但书”部分,这与上述最高法院的批复精神是一致的,也是本司法解答是应适用的法律。
     一份拥有数十万读者且很受读者喜欢的法制类刊物,刊出这样的解答是会误导读者的,特以说明以正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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