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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刻几金”才公平

http://www.dffy.com 2004-3-23 18:59:55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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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2002年12月11日检察日报法治评论版《“一刻千金”不公平》一文载,某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仅仅因原告到庭迟到了15分钟,法官宣布本案按撤诉处理,于是原告所缴的30000元也就不予退还。由此该文作者得出了结论,“也就是说,法官每等一分钟,当事人就失去2000元。”这个结论显然有些牵强,因为照作者的逻辑,应为一分千金才对,而不是一刻千金。尽管我对作者认为的不公平也是深有同感的。我倒想说的是谁该为法官的迟到买单以及当事人为其迟到应该买多大数额的单。
  先说一个《一念之差,苦果自偿》的事例。青年妇女刘桂花1997年经法庭调解与前夫离婚,女儿随男方生活。没有女儿的生活使她总感到少点什么。1999年3月,她向法庭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要求女儿随她生活。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法庭先后三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因意见相佐最终无果,法庭决定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按照法庭的开庭传票确定的日期,刘桂花本想去开庭,但她突然想到在以前的调解中有次被告没到庭,她感觉到吃了亏,于是决定这次她也不到庭,以此双方“找平”。谁知到了3月底的一天,法官给刘桂花送来了一纸裁定。裁定书上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因原告刘桂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无由刘桂花负担。就是这一念之差,刘桂花就落了个事与愿违的后果。
  其实,刘桂花不过是多花了五十元钱,收到裁定书的第二天,她就又到法庭立了案,最终通过法律实现了维护自己权益的愿望。有人比她的遭遇更差。
  再讲一个《刘老太贪拉呱误了离婚》的事。时年五十三岁的山东省青州市普通镇农民刘老太和老伴是包办婚姻,三十年来一直磕磕碰碰过不到一块。看着儿女们成了家立了业,刘老太决定争取婚姻自由,她起诉到法庭要求离婚。法庭受理后,确定了开庭日期,给刘老太下达了开庭传票。到了开庭这一天,刘老太起了个大早,换上了新衣服,不到七点钟就赶到了法庭,法庭当时还没开大门。看时间还早,刘老太就坐在门口等着。碰巧遇到了嫁到了法庭驻地的昔日闺中密友,两人多年不见就拉开了家常,女友后来约她到家中坐一坐。考虑到离开庭时间(上午九点)还有一个多小时,在法庭门口站着熟人见了不好解释,刘老太就到了离法庭不远的女友家中。老友相见,刘老太打开了话匣子,一发不可收拾。等刘老太意识到开庭时间到了,拔脚跑到法庭的时候,一看已是九点半了。法官告诉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的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她的案件被按撤诉处理了。当然她也承担了全额诉讼费,其实,不只是钱,她更难过的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这样说来,她要想再起诉,就得六个月以后了。
  这两个案子都是笔者在农村法庭工作时的亲身经历。对第一个事,似乎还可以解释,因为是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对第二个事,我一直到现在仍特别伤心。当时法庭决定按撤诉处理时,老太太在法庭门前曾失声大哭,引起许多当事人旁观,效果很不好。因为老太太没有固定收入,而是靠给人家当零工赚钱来交纳的诉讼费。我当时就感到法律的不公平,这个事可以不这样处理吗?
  其实开庭不准时的现象在各地法院似乎颇为常见,“定的八点开庭,能九点开庭就算不错了”,许多打过官司(特别是民事官司)的当事人都有过这样的经历。就笔者在农村法庭的调查看,从法官角度讲主要是职能多、工作重的原因而致。一是许多法庭实行审判与送达相分离的制度,由于送达人员和审判人员诸多方面的不协调,很易造成一天审理四、五起案件的情况。审判人员少,部分案件又特别复杂,庭审拖延也势在必然。二是法官事务多。人民法庭往往负责解答法律咨询、立案、执行案件、社会服务等多种职能,必然造成法官难以应酬。三是部分审判人员准时开庭观念差。四是部分乡镇视法庭为镇直部门,栽树绿化、打扫卫生等事也要求法庭出人,而且这些任务来得急、要求快,法庭驻在辖区内,不得不勉力而为之,这就影响到了庭审的准时性。五是审判场所严重不足。由于辖区广、案件多,一天需要同时审理多起案件,审判场所不足,造成庭审拖延。这些可归咎于法官的原因引起的诉讼迟延,对当事人来说是无可奈何的。遇到态度好的法官还可以解释一下,遇到不好的法官,我不说相信各位也知道。对于因当事人原因的迟延就不是这样。现在许多案件往往聘请代理律师,而律师业务很多,一旦多个案件同时开庭,律师就会要求法庭推迟开庭,法庭是否考虑到当事人已经委托了代理人并交纳了费用,为了当事人的利益,会不会同意这种“不合法”但合理的要求?另外现实审判实践中,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往往是当事人最头疼的事,他们或者置之不理,或者因本职工作或其他事而拖延时间。法庭是否对他们的不守时也会采取宽容的态度?我相信很多法官会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办法解决。
  按撤诉处理收全额诉讼费无法律依据。就上面第二个事例,笔者当时就曾对收费提出过怀疑,可惜至今未明了。因为这篇文章的缘由,我曾向多位法官咨询,他们说可能有依据,但却都找不出。最后在一位资深法官的帮助下,我终于找出来了。这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1992年6月20日印发,自1993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样式第四十九中有“本案受理费XX元,由原告XXX负担”字样。这就是其法律依据吧?本身是示范样本,有无权利作这样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法律效力又如何?  我持怀疑态度。有的法官解释为是对原告滥用诉权的惩罚,这更让人不明白,不到庭就是滥用诉权吗?
  自1989年9月1日起执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当前法院处理收费问题的基本规范。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驳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起诉的当事人负担。试问按撤诉处理收全额诉讼费有何依据?根据法无明文不收费的原则,我倒认为应该不收费的,因为该办法对此无规定。退一步讲,我认为按撤诉案件比照撤诉案件减半收取倒更可行一点,毕竟都是导致了撤诉、终结诉讼的法律后果。其实,在实践中,法院对驳回起诉的案件是收取50元案件受理费的,这一点对当事人就相对有利一些,不知这又是哪里的出处。为何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有不约而同的如此作法?
  回顾历史,我们知道我国长时间在民事诉讼中是不收取诉讼费的。自1985年1月1日起在各级人民法院试行《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起,才一改此传统。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案件的其他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可见,新收费办法在撤诉费用承担上是由试行的全部到一半的,不知为何偏偏在按撤诉处理问题上反其道而行之。
  1999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倒可以说明一些问题。该补充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订的,本规定(指补充规定,笔者注)仅对亟需解决的诉讼收费问题作些补充,对《办法》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近期内全面修订。可惜,时间一晃过去三年半了,不知为什么我们还没看见全面修订的版本。于是一刻千金和刘老太这样的悲剧仍在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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