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判决结案的案件审批环节多于调解结案的案件,讨论等待占用了一定的时间。我院为了提高民事案件的质量,加强对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规定了法律文书签发权在独任审判员、审判长、庭长和分管院长。庭长、院长核稿或签发调解书所花费的时间远比判决书用的时间少,绝大多数都是当即签发。而对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庭长在吃不准的情况下,还要提请分管院长讨论,这样等待的时间就会长,特别是一些等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时间会更长。这也是判决结案的这些案件比调解结案的案件审限要长得多的原因之一。
5、考核、激励机制的对案件结案方式的影响。去年,我院把调解率和审限作为考核审判人员的重要指标,规定对15天内调解结案的案件,给予审判人员一定的物质奖励,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励审判人员想方设法将案件调结。
6、案件承办人责任心的强弱以及对案件结案方式认同程度的影响。总体而言,工作责任心较强的审判人员调解结案的比例高,判决结案的少,平均审限也偏低。比如我院曲塘法庭卢义林同志去年审结345件,其中判决80件,平均审限21.2天,调解178件,平均审限7.3天,撤诉49件,平均审限10.2天。高杰审结352件,其中判决85件,平均审限20.9天,调解175件,平均审限7.5天,撤诉43件,平均审限13天。相比较而言其他同志判决结案或者调解结案的审限均长一些。工作方法得当的审判人员,调解结案率高于判决结案率,调解结案审理期限亦短于判决结案的审理期限。卢义林和高杰两同志办结案件数量大,连休息日计算在内平均每天要办1件案件,且多数案件是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没有较好的工作方法,是很难做到这一点的,加之他们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和吃苦耐劳、无私奉献的精神,案件办起来得心应手,因而审限较短。
三、降低判决案件审限的思考
目前,基层法院的调解审结案件的周期短于判决审结案件的周期是一个普遍现象。这一现象的出现,确实有许多主、客观方面因素的制约,上面也列举了来自审判一线同志分析的诸多原因,业内人士亦发表文章进行过不少有见地的分析。为什么判决的审限竟然比调解的审限高出一倍还多?这不能不引人深思。从中国的国情出发,判决审限比调解审限略高是可以理解的,但要高出这么多,确实有些令人始料不及。我们通过与许多审判人员交流,发现这里面有许多深层次的原因:
一是审判监督特别是错案责任追究的过分细化,使一些审判人员判决案件犹豫不决。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审判人员的责任从立案到执行都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甚至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也要追究责任。这使得法官格外谨慎以明哲保身。此外,各地法院还出台了案件质量评查细则,对每一个案件进行具体的评查。如江苏省高院制定的《全省法院案件质量监督评查实施办法(试行)》,对立案审查方面的差错规定了7条界定标准,对实体裁判方面规定了8条界定标准,对程序、执行工作、法律文书的差错等方面则分别规定了19条、11条、11条界定标准。某法院根据上级法院要求出台的案件质量评查细则中,规定评查采取扣分制(满分100分),并与本院制订的岗位目标责任制挂钩。该院规定案件质量划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扣分不超过10分的,为优秀;扣分在11分至20分的,为合格;扣分在21分至40分的,为基本合格;扣分在41分以上的为不合格。这些评查细则具有可操作性,对提高审判质量无疑有好处,但"一利"生的同时,"一弊"生,它也客观上影响了审判人员下判的决心,尤其面对疑难、新型案件时更是如此,中国难以出现经典性判决和知名法官与我们的审判管理模式不无一定关联。
二是程序上非经庭审不能下判的法律规定本身,拉长了不少案件的审理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编规定了审判程序,其中第一审普通程序分为起诉和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等环节。开庭审理又必须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到庭,并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步骤进行。该法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为,这条规定表明我国的所有民事判决必须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尽管民诉法也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有关该程序的规定中未明确规定未经庭审可迳行判决的情形。近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审判实务都非常强调公开、正式的开庭审理,法官必须基于开庭审理所获取的案件信息、资料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谓"有话说在法庭,有理讲在法庭,质证、认证在法庭,使事实在法庭查明,是非责任在法庭分清",讲的就是这个道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缺席判决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表现之一。事实上,我国审判实践中的所有民事判决都是在开庭审理后作出的。从国外的情况看,不少法律制度比较成熟的国家,都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若干可迳行判决的情形。我国的规定显然不符合现代程序法律的发展潮流,这对最大限度地发挥"自认"作用产生了消极影响。
三是公民法律素质整体上偏低对当庭宣判率的提高有着很大的制约。"三五"普法的实施和"四五"普法的启动,公民的法律意识有了一定的提升。不少审判人员反映,目前在审理中当事人提出的非法律要求与上世纪80年代相比明显减少。但我们不能不看到,公民整体法律素质的提高与整个社会的文化水准、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不可能一蹴而就,想在短时间内实现质的飞跃是不现实的。当前不仅普通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水平、法律素质未得到根本的转变,就是一些领导干部也对依法行政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依法决策、依法管理的观念不够强,行政程序法定的理念还未入脑入心,要使全社会达到"四五"普法提出的"两个转变"的目标可谓任重而道远。正是由于整体法律素质的偏低,法官即便在庭审中已将事实查清,不少案件特别新型案件、矛盾易激化案件以及政府部门可能败诉的涉府案件,都不能当庭作出宣判。这些案件都需要在庭后做大量的工作,甚至要向当事人逐步渗透可能面临的败诉结果,让其有心里准备后,才能作出宣判。去年我院民一庭和人民法庭审理的涉府案件就达61件,判决前的工作量之大是不言而喻的。我们不能不格外谨慎,普通公民的利益不能不保护,政府的利益和威信也得顾全。现在地方推行行风测评,由四套班子负责人、政府职能部门和乡镇负责人对法院工作打分。对政府部门败诉案件,法院往往在负责人出面做好疏导工作后才能作出宣判,这是法院在现实社会权力牵制下不得不作出的选择。在公民法律素质较高的国家,当遇到法律规则不合理导致当事人败诉时,当事人通常只是对规则本身提出批评;而我国不少公民不是对规则不满,却将怨气指向法官,这也客观上增加了判决的工作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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