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法官法律水平参差不齐是影响快速判决的最大因素。我国197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有资格担任法官,对法官的专业知识未作要求。1983年修改该法时,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但对法官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仍未提出具体明确要求。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中规定法官的学历条件为大专以上学历,但又不以法律大专为必要条件,非法律大专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即可。2001年修改该法时,将法官的学历要求起点改变为本科,但又出现了与1995年《法官法》同样的问题,即也不以法律本科为必要条件,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即可。如果说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1995年《法官法》对法官专业知识的要求与当时我国法学教育相对滞后的状况有关的话,那在今天我国高等院校已经培养出并正在培养着大量法学本科毕业生的情况下,《法官法》仍规定非法律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即可担任法官,不能不说是个缺憾。据统计,我国目前有法官20余万名,其数量之多属世界之首,并且其中的绝大部分集中在基层法院。但一个现实的情况是,绝大多数基层法院的法官中全日制法律本科、大专、中专毕业的所占比例不超过20%,80%以上仍然是社会招干人员、军队转业干部。社会招干人员、军队转业干部中确实有一些优秀人才,通过刻苦钻研达到专业法律毕业生的水平,但他们中的大部分毕竟未经过法律同质化的教育,没有与院校毕业生们形成几乎相同法律思维和法律理念,而这正是世界各国倡导法官职业化的基本要求。由于我国目前法官队伍成员在知识背景、从业经历和职业道德三个方面差异较大,尚未形成一支成员普遍具有较高且大致相同的职业素质的同质化队伍,法官队伍个体间素质参差不齐,带来了不少问题,不仅造成同样案件在同种程序中形成不同的裁判结果,而且因为不少法官水平不高,对自己定案没有信心,请示、汇报成了家常便饭,这自然造成了判决案件周期的加长。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要缩短判决案件的期限应解决以下几方面问题:
一是坚持法官行为豁免原则,不追究法官实体裁判上的责任。给予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这是法官职业特点的需要,又是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需要。同时,实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手段之一。要实现司法公正与法官责任追究的辩证统一,就要看责任如何追究。法官在进行裁判时所依据的法律不外乎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官依实体法进行事实认定,依程序法进行诉讼程序。在我国,法官无论违反实体法,还是违反程序法,都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一点在法官法、国家赔偿法和刑法中均得到体现。从英美法的角度看,实质意义上的正义本身难免是充满价值判断与主观倾向性的。在实质意义上人们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但在程序上人们可以达成共识,因而英美法官所称"对"与"错"往往是指程序意义上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质意义上的所谓错案概念基本上不存在,因此,它们没有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在成文法中作出系统、明确的规定,专为纠正生效裁判中违反法律的错误而设置监督程序。对于当事人不服终审裁判的申请,只能按照"调卷令"、"调审令"等程序予以重新审查。事实上,各国法官都不同程度地享有"免责权",即法官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因履行司法职务的不行为或不当行为,有不被追究、不承担责任的权利。在许多国家,对法官的纪律惩戒少之又少,法官惩戒制度存在的意义更多地体现在它所提供的对付法官违法失职行为的可能性,而不在于它的实际行动。笔者认为,我国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法官责任进行追究,强化了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极易对原本就不十分牢固的司法独立观念造成冲击,故建议将对法官责任的全面追究转为只追究明显违反程序和收礼收贿等不法行为的责任。
二是规定迳行判决制度,及时结束无争议的诉讼程序。我们知道任何一个民事程序的启动都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为前提,也同样是由于纷争的存在推动着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已经消解或不复存在,解决该纷争的诉讼程序就不能推进或者没有必要向前推进,从而结束该诉讼程序。在英美法系及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都体现了这样的价值理念。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6条,一方当事人只要表明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就重要事实而言并不存在争点,没有必要将案件交付陪审团审理,就有权申请法院进行判决,法院基于此作出的判决称为简易判决。美国联邦民事规则第54条还规定,法院还可以作出不应诉判决。如果当事人不应诉(主要指不提交答辩状或不出席开庭审理)或不遵守法院的命令等,法院可直接判决其败诉。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被告在准备程序中没有进行答辩,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作不应诉判决。不应诉当事人有权在不应诉判决送达两个星期内(初级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不应诉判决。如果申请符合法定条件,诉讼程序将恢复到不应诉事态发生之前的状态,不应诉当事人应当承担因其不应诉而产生的费用,如果申请后仍然不应诉,则将对他作出终局性的败诉判决。笔者认为,我国完全可以将西方成熟的简易判决和不应诉判决引入到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来,以加快案件的审理。当然,这些制度的引进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能够解决的,它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来实现。
三是加大法制宣传力度,不断提升公民对法院依规则作出的对己不利判决的心理承受力。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WTO是规范市场经济运作的多边规则、法律体系。法制统一、非歧视性和公开透明是世贸组织要求成员国必须履行的三项基本原则。从一定意义上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最大的变化是经济运行的法制环境的变化,最大的风险是对游戏规则缺乏了解,最大的挑战是法制建设的挑战,但我们公民的法律理念和法律素质与WTO的要求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法制宣传工作,尽快提升全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对人民法院而言,应注重发挥审判机关熟悉法律知识,掌握大量案件的优势,广泛开展法律宣传活动,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四五"普法等活动。近年来,海安县法院院、庭负责人积极带领干警走上街头、深入机关、学校、企业,宣讲法律知识,接受群众咨询,指导学生开展"告别网吧"专题班会、模拟庭等活动;还通过电视台录播庭审直击、典型案件公开报道、设置法制宣传橱窗、在媒体开辟专栏、召开宣判大会等形式,以案说法,以案普法,效果非常明显。我们相信,公民(特别是领导干部)法律意识和素质逐步提高后,对败诉案件的心理承受力亦会稳步增强,对判决案件审理周期的下降会起到明显的帮助。
四是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减少法官数量,将审判权集中到少数同质化精英法官手中。我国的法官不仅数量庞大,而且有一些人是有由法警、驾驶员甚至是临时工转变而来,还有人被戏称为"法官中的法盲",这在世界各国都十分罕见,必须下大气力解决这一问题。因此,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淘汰不合格法官,将审判权集中到少数同质化精英法官手中,是我们的必由之路。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官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法官必须出自受过大学法学教育的人群中,以职前法学学历教育为必要条件,促成了被选任为法官者知识背景的同质化。世界多数国家均规定,担任法官者须具有法律专业大学以上学历。2、法官从业前都必须经过一定期限的法律职业训练,使被选任为法官者的法律工作经验同质化。许多国家都规定了对担任法官者职业经历的要求,即要求其经过若干年法律职业的训练。在英国,如担任巡回法官,必须具有从业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或记录法官5年以上的资格;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是从业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并且必须是伦敦四家律师公会的成员,得到律师公会的认可。在美国,担任联邦法官必须从事律师职业6年以上。3、法官都受到具体且高标准的司法职业道德准则的严格约束,使法官普遍具有良好的司法职业道德。在西方法制比较健全的国家,法官制度非常完善,而法官职业道德或称行为准则是法官的必修课。法官一经被选举或任命,就必须开始接受这一职业的特别训练,遵从这一职业的"行规"。这些准则对法官都提出比一般公民的职业道德更高的职业道德要求,法官甚至会因举止言行有失检点而遭到弹劾。美国、加拿大法官极少出现违法犯罪行为,在公众中始终保持良好形象,与其受到职业道德准则严格约束有很大关系。借鉴别国经验,我们认为,我国提高法官素质应从下三个方面入手:1、切实提高我国法官任职资格的门槛,确立两项"前置原则"。即确立正规大学法学教育前置原则,确立律师或检察官职业经历前置原则。我国改革开放20多年来,法学教育事业蒸蒸日上,全国共有法律院校300多所,在校学生6万之众,可源源不断地为人民法院输送优秀的法官后备人才,可以说确立正规法学教育前置原则已具备条件。2、制定高标准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对现有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进行综合、整理、修改、补充,制定出一部《法官职业道德标准》,对法官提出比一般公民甚至普通公职人员更高、更多的职业道德标准。3、加强对现职法官的培训及继续教育是当务之急。现职法官的职业素质尽管参差不齐,但将大部分现职法官剔除是不现实的,想方设法提升现职法官的素质才是现实选择。目前,少数法院正在试点的法官职业化建设中,只保留少数精英法官,将其它审判人员转为法官助理(无裁判权)和院内其它岗位的做法,值得引起重视。但这一做法的最大缺陷是没有法律的支持。不少学者认为,法院内部的重大人事改革,属于人大保留和法律保留的范畴,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启动。我们建议,在试点成熟的基础上,尽快寻求人大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以便为法官职业化在全国的推行提供强大的法律保障。我们相信,有了一支精英化的法官队伍,判决提速就有了根本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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