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实务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民事赔偿责任:不能搞成一锅粥

http://www.dffy.com 2004-4-26 20:45:11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殷俊荣既与行为人没有侵权的共同故意,更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因此如果强行推定其过失,也只能说其对该通道的管理过失。这就必须说明该通道的性质。从案情交待来看,该通道不能类推为建筑物或者公共通道(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125条、126条),因为该通道是殷俊荣个人所修,其目的也只是个人通行,其不符合公共设施的通用目的,也不能依此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不能因为殷俊荣与受害人受侵害事件“不是毫无关系”作为让其承担责任的依据,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有一定关系”的因素都应当作为判定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而且,实际上本案中他与受害人受害事件之间只是偶然地发生了关系,根据民事责任归责实践的通行理论及普遍做法,这种偶然联系不属于法律上可以发生归责效果的因果关系。这种联系不仅是偶然的,而且是完全可以替代的,换句话说,这种联系对于事件的发生毫无意义(可不可以断言,没有这条通道,受害人甚至会受到更大的伤害?)。                                 
  因为损害事实的发生就强行倒推因果,这种司法认知是违反逻辑法则的。最终作为道路修筑人无论如何都难逃这种逻辑陷阱,这对他来讲也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事法律中当事人一律平等的原则。
  如果仔细研究,不难发现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不太合适的情况,类似事故中原告以及法院往往以行为人的违规之处(详见本案中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部分)作为其过错的具体表征。当然用这些违规之处来说明行为人的过错有其易于说明以及便于操作的优势,但我认为司法中绝不能局限于这种表象的东西,毕竟行为人的过错有时是难于用具体规章来说明的。对此我认为,借用西方民法中的“善良家父”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似乎更好一点,我国古人讲“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正是这种理论的体现,一般可以认为对“平常人”的认知而言行为有瑕疵就是过错。
  有人认为民法中有“甘愿冒险、风险自担”的理论,如足球比赛中的运动员之间的伤害,本案中受害人执意行为,就是全部过错,应自担因其全部行为过错而带来的所有后果;也有人认为这名受害人者自身的行为过错是较大的,普通人在醉酒后也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自我控制,而不能耍酒风,他自身的过错可以减轻对方责任,本案的受害者应负主要责任。
  我一定程度上同意后一种观点。让受害人及家属自担损失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而让多个主体在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分担责任是可行的。
  一般理论认为如果当事人(原告)主张适用过错或无过错责任来进行归责,法院就无权适用公平责任。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该刊物刊登案例具有准判例性质)2002年第2期刊登的《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的裁判主旨来看,最高法院是承认法院依职权改变归责原则的适用的(虽然本案例刊出后法学界对此有不同意见,但其准判例性质不容质疑)。因此本案中适用公平责任判令殷俊荣、贾某(如果无法证实其有过错的话)甚至正大酒家、县建设局(排除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可能后)承担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责任也未为不可。
    四、 案件实体处理谈一点意见
    (一)受害人孙某应负事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
    (二)因为该通道非为民法通则第125条所指的“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县城建局不承担无过错责任;同理适用于殷俊荣。
    (三)可判令有关主体承担公平责任,予以小部分补偿。
  本案的处理,最好是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话,形式上讲至少有二种选择:一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几个被告主体适当补偿受害人。这两种处理各有道理,在正确性程度上也没有明显的优劣之分。表面看来是不能两立的关系,但在这种涉及利益平衡问题的判断中,往往会出现这种“对立”观点并立的局面,实际上,这些观点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基于各自不同的价值判断侧重点而得出的“不同”结论,既然不同的价值判断侧重点之间往往并无对错优劣之分,那么“不同”的处理结论之间也就没有对错优劣之别。因此,如果法官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的“有道理的”、不能为“显然更有道理的”意见所否定的判决,就是正确的判决。这只能任由法官去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好了。
  五、也算是结尾
  应当特别指出,法律不是自动售货机,法官的工作更不是将“案情这个硬币”投入到“法律这个售货机”中就产生判决。在选择法律的过程中,法律是抽象的,在具体而又复杂的事实面前,它往往是粗略模糊或有缺陷漏洞的,甚至在利益平衡方面难免牵一漏万,有时可能产生结果恰恰损害了原本意图保护的那一方的利益。这就是法官之难,但就特定的纠纷而言,法官又必须作出明确的判决,“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因此,对所选择的法律进行理解和解释就益加必要。这也再次提醒我们,法官拟待解决问题的复杂多样性要求社会给法官提供一个较为宽松的法律适用空间,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法院尚未生效的一个判决进行评说或许是不合适的。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查看王学堂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侵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王学堂

相关文章

 

· 高空突降重物伤人 全体业主成被告 (2008-6-30 18:36:56)
· 侵权责任法立法聚焦 (2008-4-15 13:52:53)
· “民工网”侵权牛得理直气壮! (2008-1-29 10:28:50)
· 国家篮球队商业赞助权和赛事经营运作权纠纷案 (2007)朝民初字第02389号民事判决书 (2007-11-26 15:29:50)
· 阳台上的花盆被儿童碰落伤人责任如何分担 (2007-11-14 20:10:31)
· 两小儿扔石砸中路人由谁赔 (2007-11-5 20:59:07)
· 绒带机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案 (2006)青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 (2007-7-27 16:55:58)
· 网络名誉侵权纠纷案 (2006)龙民一初字61号民事判决书 (2007-4-24 10:56:00)


上一篇:该债权人债权应否受法律保护? (2004-4-25 20:03:44)
下一篇: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初探 (2004-4-30 10:02:14)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