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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法官助理审前调解制度之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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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4-6-12 20:00:43 作者:胡构林 汤金钟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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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能够解决以判压调、以拖逼调的问题。在"调审合一"的情况下,不少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以判压调和以拖逼调的问题,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也损害了诉讼调解的声誉。将调解权集中在审前准备阶段由法官助理来行使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审前准备只是办案流水线上的一个环节,在审前准备阶段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必须移交给庭审裁判阶段,法官助理没有以判压调的裁判权,也无法通过拖的办法逼当事人就范。在庭审裁判阶段,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庭审裁判,不能主动提起调解,也就不存在以判压调和以拖逼调的问题。 4、能够解决现代司法理念与优秀司法传统之间的矛盾。如前所述,现代司法理念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被动、中立地位。而作为我国优秀司法传统的诉讼调解行政运作色彩浓厚,具有超职权主义特点,二者的矛盾和冲突是明显的。如何处理好推进司法改革与发扬优秀司法传统的关系成为人民法院必须面对的问题。法官助理审前调解制度将极具主动性、积极性的传统诉讼调解限制在审前准备阶段、集中在没有裁判权的法官助理身上,而在庭审裁判阶段突出法官的被动性、中立性,充分发挥了庭审裁判和诉讼调解各自的优势,较好地处理了推进司法改革和发扬优秀司法传统的关系。 5、有利于解决现代诉讼平等保护在形式上的要求与我国民众诉讼能力普遍较低且差别巨大的现实之间的矛盾。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各有优劣,各自适合不同的国情。一般来说当事人主义适合国民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较高的国家,而职权主义正好相反。我国以调解为主的传统民事诉讼制度无疑属职权主义甚至是超职权主义。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的诉讼制度改革基本上采取了当事人主义取向,尽量增加当事人主义成分、降低职权主义色彩,这对于建立平等保护的现代诉讼制度无疑是必要的。但是,我国现阶段完全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并不可取,这是由我国现阶段民众的整体法律意识、法律素养不高而且差别巨大、又没有建立强制代理制度的国情决定的。如果法院的所有办案人员(包括法官和法官助理)都处于一种被动、中立的超然状态,拘泥于诉讼形式上的平等保护,那么在诉讼中落败的将总是那些既缺乏法律知识、又无钱聘请律师的弱势群体。由没有裁判权的法官助理在审前准备阶段进行主动的、积极的(以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为限)调解,既有利于在实体上保护诉讼能力低下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又不违背现代司法理念所强调的裁判者应处于中立地位的原则精神。 6、有利于发挥法官和法官助理各自的优势。一般来说,由于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原因,在法官遴选过程中,资历老、年纪大的审判人员竞争不过资历浅、年纪轻的审判人员,相当一部分资历老、年纪大的审判人员将落选法官而成为法官助理。事实上由于受我国改革以前的诉讼制度和个人工作经历的影响,资历老、年纪大的审判人员的优势并不在庭审裁判能力,而是在其丰富的调解经验。因此,由法官专司庭审裁判、由法官助理进行审前调解,有利于发挥法官和法官助理各自的优势,优化法官内部人力资源配置。
(作者简介:胡构林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汤金钟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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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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