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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前准备的内容

http://www.dffy.com 2004-8-8 21:46:26 作者:周一兵 汤金钟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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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审前准备工作分为两类:一类是程序性准备工作,是指能直接提高查清事实、解决纠纷效率的工作, 其目的是使案件进入最合适的审理程序、达到适合审理的状态、或者使案件纠纷在审前准备阶段就得以解决;另一类是事务性准备工作,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无直接关系,如送达、排期。本文所探讨的,是程序性准备工作,本文所称的"审前准备"都是指程序性准备。笔者认为,民事审前准备主要包括"四固定"、繁简分流和审前调解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四固定"
  "四固定"即固定当事人、固定请求、固定证据、固定争点,是指使案件的当事人、请求、证据、争点处于一种稳定状态,不再变更和增加,以便案件进入法庭审理。"四固定"的目的就是为了使案件达到适合审理的状态。
  1、固定当事人。只有固定了当事人,才能固定请求、证据和争点。因此,审前准备人员应该在审前准备阶段及时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和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就会出现在庭审裁判阶段增加当事人或遗漏当事人的情况。
  2、固定请求。请求需要事实来支持、事实需要证据来证实。因此,只有固定了请求才能固定证据和争点。证据规则在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审前准备人员应该根据案情及时向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告知、说明证据规则的这一规定,告知、说明情况应该形成笔录,收入案卷。在有证据证明审前准备人员已经告知、说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法官应不予审理。
  3、固定证据。固定证据的保障是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其目的是防止证据随时提出而造成诉讼拖延和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固定证据是"四固定"中的重点和难点。对法院来说,固定证据应该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一是指导当事人举证。审前准备人员应该结合案情向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告知证据规则有关举证责任、举证期限、申请延期举证、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鉴定、勘验、证人出庭作证等规定,并进行说明。告知、说明情况应形成笔录,收入案卷。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勘验、调查取证、委托鉴定和依职权收集证据。对当事人来说,固定证据也应该做好两个方面工作:即在举证期内举证;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勘验、证人出庭作证、延期举证,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和调取证据。另外,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参加的证据交换也能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经过证据交换,当事人可能对对方的证据提出新的反驳证据、对自己的证据进行补充,这就将当事人证据的缺陷提前在审前准备阶段暴露出来,让当事人有时间对自己的证据和反驳对方的证据进行再一次补充和固定,这实质上是举证时限的延长,其依据是证据规则第四十条。   
  4、固定争点。由审前准备人员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确定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无需进入法庭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归纳和整理,确定争议的焦点。
  (二)、繁简分流
  审前准备人员应根据案件的特点和当事人的意愿决定案件最合适的审理程序。对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自愿放弃答辩期、举证期的案件,应分流到速裁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仅对适用法律有争议的,应建议速裁法官在听取当事人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后径行裁判。
  (三)、审前调解
  审前调解就是要使诉讼纠纷在审前准备阶段就得到解决,因此可以将当事人在审前准备阶段的和解、自主撤诉、经调解撤诉一并归入审前调解。调解原本是我国民事诉讼的特色和优势,曾被誉为"东方经验",但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以当事人主义为取向、以强化庭审功能为重点的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全国大部分法院民事诉讼的调解结案率大幅度下降,其不良后果已经在日益突出的"执行难"问题和不断增加的涉法上访中显现出来。调解结案率大幅下降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民事诉讼调解所具有的浓厚的行政运作特点和超职权主义色彩与强调法官的被动性、中立性的现代司法理念相冲突。那么怎样才能在审判改革中既牢固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又充分发挥传统调解优势呢?笔者认为,将调解的主要工作放在审前准备阶段,实行调审的适当分离不失为一个好办法。在审前准备阶段,只要当事人不反对,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能调解的案件外,一律由以法官助理为主体的审前准备人员先行调解;而在庭审裁判阶段,只要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法官则不主动组织当事人调解。由法官助理在审前准备阶段主持调解具有以下优点:
  1、能够解决庭审裁判的主持人和调解主持人之间的角色冲突。由于法官助理没有裁判权、不是案件的裁判者,因此在主持调解时完全不必背负"被动"、"中立"的沉重包袱。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放开手脚,主动积极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既不必担心审前会见当事人会导致先入为主和先定后审,也不必担心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会影响判决的公正。而法官则可以专司庭审裁判,恪守被动、中立原则,在庭审阶段不主动组织调解,即使当事人申请调解,其主要工作也是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在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上做太多的工作。
  2、能够解决庭审运作方式和调解运作方式之间的冲突。既然调解和庭审裁判处于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那么庭审尽可以体现其程序化、规范化和严肃性的特点,调解也尽可以发挥其灵活性、多样性的优势,二者互不干扰。
  3、能够解决以判压调、以拖逼调的问题。在"调审合一"的情况下,不少法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以判压调和以拖逼调的问题,违背了当事人的意志,损害了当事人的权利,也损害了诉讼调解的声誉。将调解权集中在审前准备阶段由法官助理来行使可以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审前准备只是办案流水线上的一个环节,在审前准备阶段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必须移交给庭审裁判阶段,法官助理没有以判压调的裁判权,也无法通过拖的办法逼当事人就范。在庭审裁判阶段,法官的主要工作是庭审裁判,不能主动提起调解,也就不存在以判压调和以拖逼调的问题。
  4、有利于解决现代诉讼平等保护在形式上的要求与我国民众诉讼能力普遍较低且差别巨大的现实之间的矛盾。由没有裁判权的法官助理在审前准备阶段进行主动的、积极的(以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为限)调解,既有利于在实体上保护诉讼能力低下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又不违背现代司法理念所强调的裁判者应处于中立地位的原则精神。
  5、有利于发挥法官和法官助理各自的优势。一般来说,由于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原因,在法官遴选过程中,资历老、年纪大的审判人员竞争不过资历浅、年纪轻的审判人员,相当一部分资历老、年纪大的审判人员将落选法官而成为法官助理。事实上由于受我国改革以前的诉讼制度和个人工作经历的影响,资历老、年纪大的审判人员的优势并不在庭审裁判能力,而是在其丰富的调解经验。因此,由法官专司庭审裁判、由法官助理进行审前调解,有利于发挥法官和法官助理各自的优势,优化法院内部人力资源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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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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