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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审交易现象、成因及阻却

http://www.dffy.com 2004-8-12 17:32:50 作者:唐前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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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诉审交易在司法领域的滋生蔓延,严重妨害了司法公正。法院管理层早已察觉诉审交易现象的存在,但仍缺乏较深层次的研究。通过对诉审交易表面现象的类型化分析,可以探知诉审交易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因素,从而对症下药,寻求治理诉审交易的基本路径。
  关键词:诉审交易 现象 原因 对策
  近年来,司法领域随着反腐败力度的渐趋增强,一些违法违纪的审判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及至刑事责任的追究。细读媒体披露和纪检监察通报的案例,不难发现,出事的审判人员往往与一些专事经营诉审交易的律师过从甚密,双方关系由法律职业化的分工制约扭曲为流程一体化的配合协作,两者联袂上演了一幕幕司法丑剧,最终导致那些审判人员黯然退下司法舞台,而这些律师又悠然结交新的司法搭档了。本文尝试透过诉审交易的表面现象,剖析诉审交易的形成原因,并提出诉审交易的阻却思路,以期对强化诉审分立、促进司法公正有所裨益。
  一、诉审交易的现象
  诉审交易,是指诉讼案件当事人一方与承办该案的审判人员,就如何具体处理该案达成某种默契,从而两者均能获得某些不正当的利益。实践中,主动发起并直接经办诉审交易的诉方主体,大多数是该方当事人的委托律师,因为这些律师常年与那些审判人员打交道,彼此熟悉,相对比较容易沟通。本文所述诉审交易的诉方主体,即以这些律师为例。
  从现象上看,诉审交易可以剥离、分解为以下三种具体关系:
  (一)资本上的投入关系:单向流动的“礼尚往来”
  这些律师深谙欲取先予、欲擒先纵之道,常以礼尚往来之名,主动给予或被动支付那些审判人员物质利益,金额由小到大,频率由慢到快。那些审判人员收受时先以礼尚往来作自慰,出事时再以礼尚往来作自辩。孰不知,礼尚往来乃是礼节上讲究有来有往,倘若有来无往、多来少往、大来小往,基本形成单向流动,必然难以称为正常礼尚往来的。揭开这种单向往来的温情面纱,其本质就是这些律师为谋求额外回报而投入的额外资本。
  (二)司法上的产出关系:因人而异的处理结果
  那些审判人员接受这些律师投入的额外资本,经过一番司法运作而产出的司法结果,往往附加着给予这些律师的额外回报。那些审判人员承办的同样类型的案件,可能因有无律师、哪个律师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司法裁量上的因案而宜原则演化为因人而异方针。两者自觉弥合了职业分工上的缝隙,变诉审分立为诉审一体,有计划地开展协同办案。由此,还催生了一个新事物,名曰“点案”:这些律师可以点名由某个审判人员承办该案(或那些审判人员受人之托主动要求承办该案),相当于享有法院内部的分案权;那些审判人员可以点名由某个律师代理该案,相当于行使当事人的委托权。
  (三)舆论上的互惠关系:褒贬交替的庭外评价
  庭外谈及对方的职业操守、道德品行、法律水平时,这些律师和那些审判人员之间褒贬言词时有更替。若合作顺利,两者双赢(姑且不管他人利益受损),则往往互不吝惜褒义词,人前人后互吹互捧。若合作不顺利(例因这些律师的期望值过高难以实现,或因那些审判人员的处理意见在决策环节被否决,或因两者利益多寡产生纠葛,等等),则往往互不吝惜贬义词,人前人后互批互压。上述两种情况属于典型形态,当然也有非典型形态:例如,即使合作顺利时,有的当面大竖拇指,连连夸好;背后却是一脸不屑,嗤之以鼻。
  二、诉审交易的成因
  诉审交易是司法领域的腐败现象之一,较长时期以来滋生蔓延,禁而不绝,乃有诸多方面的因素使然。
  (一)信仰缺失
  由信仰缺失,到心态失衡,再到行为失范,这是一条渐进规律。那些审判人员原本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或对法律的信仰不坚定,或丧失了曾经对法律的信仰,是诉审交易得以生成的第一位因素。他们作为司法者,本应信仰法律,崇尚法治,以公平司法为天职。当他们对法律的信仰存在危机时,必然难以抵挡庭外精彩世界的诱惑,那么,视司法剧场为诉讼市场,变司法者为交易者,也就不足为怪了。有一种观点认为律师已成为审判人员的最大腐蚀源,这显然有失偏颇,因为物必自腐,而后虫生。俗话也说,苍蝇不叮无缝之蛋。
  (二)角色错位
  司法者本是国家公职人员,掌握着司法领域的公权力和公共资源。而那些审判人员却错把公职身份当成了像律师那样的私职身份,错把公权力当成了可以自由处分的私权利,错把公共司法资源当成了可以参与交易的私人无形财产。
  (三)利益驱动
  律师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国家法律工作者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法律服务人员以后,其执业性质、模式方法及目标追求,今昔迥然不同。一些律师视诉讼为市场,把资本市场的某些法则灵活运用于诉讼市场。他们为攫取最大化的诉讼利润,不吝惜额外的诉讼投资,逐步渗透到诉讼流程的各个司法环节中,把额外投资化作无形的手,指引那些审判人员操控着案件运行的方向和进度。这些律师额外的投入是为了更多的产出,产出的差额就是丰厚的回报。这是他们主动发起、积极促成诉审交易并长期乐此不疲的最大动因。
  于那些审判人员而言,由于我国现行法官保障机制落后,法官工资收入水平较低,可与这些律师分享、均沾诉讼收益,也是他们对像臭豆腐一样闻起来臭、吃起来香的诉审交易恋恋不舍的根本缘由。
  (四)制度僵化
  目前,除大量的党纪政纪条规而外,直接针对审判人员和律师的法律、规章制度数量不可谓不多。例如,针对审判人员的有:《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严格执行<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针对律师的有:《律师法》,司法部颁发的《关于拓展和规范律师法律服务的意见》、《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等;针对审判人员与律师之间关系的有: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
  上述法律和规章制度的条文很多,范围很广,内容很细,但效果仍不尽人意。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涉及关键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貌似完善,实质僵化,不便操作。例一,禁止审判人员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何谓“私自会见”?路遇,算不算?打电话、发电邮,算不算?在办公场所与一方见面,算不算?此类疑问,理论上不易区分,实践中更难界定。例二,禁止审判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代理、辩护该法院案件。这项回避制度,本应针对掌握公权力的审判人员本人,却明显不合理地针对了行使私权利的审判人员近亲属,颇有为防官家失火而不让百姓点灯的非幽默意味。例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月颁布的《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规定审判人员的父母(与配偶、子女并列)也不准许代理、辩护该法院案件,而2001年6月修订的《法官法》未规定审判人员的父母(只规定配偶、子女)不得代理、辩护该法院案件。那么,当审判人员的父母代理、辩护该法院案件时,法院该怎么办?法院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继续限制、剥夺当事人的委托权及律师的代理权、辩护权吗?有待商榷。例四,禁止审判人员离任后代理、辩护该法院案件,及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代理、辩护任何法院的案件。当甲地律师到乙地法院出庭时,乙地法院应否要求甲地律师提供其两年内未曾在甲地法院工作过的证据呢?这问题乍听有点滑稽。尤其在全国200多个目前尚无一名律师的县里,参见王亦君:《中国仍有206个县没律师,司法部将扩大律师队伍》,载中国新闻网(www.chinanews.com)2004年3月24日。如果恰有审判人员从法院离任,那么这条禁令是否合理、是否可行,更是大打折扣了。类似例子不一而足,不再赘述。若干具体制度因僵化而不便于操作,也不利于监督,监督乏力则让违令者保全了违令成本,久而久之,难免成为丧失威慑力的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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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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