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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申诉应当规定期限和次数

http://www.dffy.com 2004-10-4 12:06:56 作者:郭俊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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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申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成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来源之一。但是对于刑事申诉提起的期限和次数,该法却没有规定。2002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中所作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向法院提起刑事申诉的期限为刑罚执行完毕2年内,对申诉的次数也相应地作了限制。而对于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申诉,却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因而造成实践中申诉不息、复查不止,成为困扰刑事申诉检察工作的一个大问题。因而,笔者认为,及早出台相关规定,尽快规范向检察机关提出的刑事申诉,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首先,不规范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申诉的期限和次数,不符合法治的要求。一个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就是通过其有效司法制度作出的判决具有终局性。因而从理论上来说,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以及检察机关作出的各种终结诉讼程序的决定,是终局性的结论,具有不容置疑的执行力。但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设置了刑事申诉这一最后的救济途径,使原本已经确定的裁判或决定通过法定程序得到改变。从这个意义上说,在此期间,法院的裁判或检察机关决定的效力处在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这可以看作是国家权力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公民的个人合法权益所作出的必要牺牲,但这种不确定状态必须限制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否则将从根本上动摇法院裁判或检察机关决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最终受损的将是司法的威信。而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申诉没有规定有效时限和次数,就赋予了当事人提起申诉极大的随时性和随意性,无论案件办结多久,当事人随时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并且可以一而再、再而三永无休止地提出,这在事实上就使法院生效裁判或检察机关决定无限期地处于不确定状态,司法的权威性无从体现,也难以得到最终的确立,这与法治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
  其次,不规范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申诉的期限和次数,就不能很好地达到法律设置刑事申诉这一程序的目的。设置刑事申诉程序的目的就在于给刑事诉讼当事人一种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救济手段,保证法律实施的公平正义。未规定一个有效期限,从形式上看申诉人具有了永久性的申诉权利,似乎这样更能有利于刑事诉讼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客观上的后果却是使刑事诉讼当事人怠于行使其申诉权,使检察机关丧失了刑事申诉复查的最佳时机,增加了复查的难度。时间越长,证据的客观性丧失就越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新的证据就越会难以取得,从证据的角度也越难以保证刑事申诉复查结论的正确性。从而在实体意义上难以保证刑事申诉追求的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目标之实现。可以这样说,提起刑事申诉的时限越长,就与刑事申诉所要达到的目的越远。而对刑事申诉作必要的限制,就是将当事人的申诉权利明确化、具体化,是为了保障当事人更好地实施其申诉权而非限制,同时也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强检察机关的责任感,对当事人和检察机关均形成有效的制约,有利于刑事申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再次,不规范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申诉的期限和次数,不利于刑事申诉案件的处理。检察机关受理的刑事申诉的范围,从横的方面来说,不仅包括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还包括检察机关自身作出的终结诉讼程序的各种决定;从纵的方面来看,不管是隔了10年还是20年,哪怕时间更长,只要申诉权人仍然生存,他的申诉权利就仍然存在,他就有权力随时提起申诉。这样日积月累,潜在的刑事申诉案件的总量是十分可观的。而现阶段,各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机关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人员配备相对来说是比较薄弱的,并且这种状况在短时期是不可能得到根本改观。在这样的情况下,以有限的人力去干相对来说无限的工作,检察机关必然始终处于完全被动,其导致的必然的现实选择只有两个:要么疲于应付,陷入事务性工作中无力自拔;要么对刑事申诉案件有选择性地受理,案情简单、复查难度小的申诉案件成为首选,而那些虽然存在错误可能,但案情复杂、复查难度大的申诉案件则避之不及了。无论检察机关作哪种选择,都使其难以集中精力及时处理那些确实冤错的申诉案件,牺牲的不仅是那些确需刑事申诉程序救济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和法律在公众心中的尊严和权威。
  最后,不规范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申诉的期限和次数,必然会导致无理缠诉和滥用诉权。近年来,随着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刑事诉讼当事人也学会了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每一项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诉权就是其中之一。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时隔几十年后翻案成功的先例,在这些成功个案的鼓舞下,刑事诉讼当事人怀着不同的目的,不管有理还是无理,也不管时隔多少年都来提起申诉。对于其中事隔久远、时过境迁,根本不具有复查条件的申诉案件,拒之违法,受理则显然是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检察机关在如何处理的问题上实际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同样由于对申诉次数缺乏明确的制约,使得一些刑事诉讼当事人对申诉的提起显得极为随便,只要是不服,没有任何理由都可以提起,这次不行下次又来,而检察机关却不得不安排人力一次又一次地审查处理,更有甚者为了达到其不合理的目的,频频到各级检察机关申诉,大有生命不息、申诉不止的势头,严重地干扰了正常的检察工作秩序。面对着有着法律依据的合法的无理缠诉、滥用诉权者,检察机关却 没有相应的法律根据来排除这种困扰,近年来无理缠诉、滥用诉权的现象愈演愈烈也就毫不奇怪了,这不能说不是一种缺憾。
  综上所述,由于没有对向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申诉的期限和次数作出明确的限定,客观上使刑事申诉检察工作难以充分发挥法律监督的重要作用,也使刑事申诉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最后救济手段的效用受到极大限制。因而,笔者建议应尽快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或出台司法解释,对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和检察机关终结诉讼程序的决定分别规定提起刑事申诉的期限和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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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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