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实务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为中心

http://www.dffy.com 2004-10-27 21:16:59 作者:姚德磊 崔怀芳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因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占责任比例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境况,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与责任限额之间不可作简单比较。举例以明之,假设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保险事故责任限额为10万元,而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20万元,若保险车辆承担10%的次要责任,则其赔偿额为2万元,远远低于责任限额,保险公司绝不可能就2万元之外的损失进行赔付;若被保险车辆对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则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为10万元,与赔偿限额相等;若被保险车辆对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则其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额为20万元,远远超过责任限额。
  基于控制道德危险发生,防止保险车辆因投保引致事前防损意识、事后减损意识削弱,保险公司赔款除在责任限额(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双重限制之内,往往还需扣除一定免赔额。保险实践中,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其中,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 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 20%。”⑥因此,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之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时:
  保险公司赔款=责任限额×(1-免赔率)
  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之赔偿金额低于责任限额时:
  保险公司赔款=被保险人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置之实践,责任保险虽具“分散损失,消化危险”之功效,但商业保险公司绝非乐善好施之慈善家。更何况,保险公司因具有营利目标,“惜赔”情形时有发生。上述第七十六条虽具扶持弱者、救助伤病之美好意愿,但因忽略保险公司应有权益,恐难以为其接受。
  综上,保险公司就保险车辆肇事造成第三者损失之赔偿数额,绝非仅是责任限额一个判断标准,同时还需参酌被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大小及事故责任比例高低等因素。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尚需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之外,如非为酒后驾车,非为肇事后逃逸等等。⑦
  四、保险公司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之诉讼地位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保险公司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种意见主张列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可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在于,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故其可申请参加诉讼,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第三种意见则主张,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保险合同纠纷,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相同,不应于同一案件中审理,故保险公司无须参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争议之焦点,在于受害第三者有无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保险金赔付请求权系基于保险法与保险合同产生,倘保险法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受益人,被保险人乃当然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无由径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于责任保险中,若无相反规定,亦复如此。惟基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获利、保障受害第三者基本权利之考虑,立法者往往对被保险人之请求权作出一定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于第三人由被保险人应负责任事故所致之损失,未受赔偿以前,不得以赔偿金额之全部或一部,给付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此条文立法旨趣在于谋手续之便利,免收支之劳费。保险公司依此规定,固可直接向第三者给付保险金,但并非第三者得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考诸我国现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并无直接赔付保险金于受害第三者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应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负责赔偿,并未赋予受害第三者之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依我国现有立法,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受害第三者并无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之权。
  明确受害第三者没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保险公司诉讼地位界定之争端便迎刃而解。受害第三者不可单独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请赔付保险金,当毋庸置疑。而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不可作必要共同诉讼,亦不可作普通共同诉讼。因此,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与案件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但就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宜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笔者以为,在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保险公司之诉讼地位应界定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理由如下:
  保险公司对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其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之性质,系被保险人转嫁其损失赔偿责任之保险,而保险人保险金之赔付建立于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大小和应负赔偿责任多少之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之处理结果与保险公司利害攸关。易言之,保险金赔偿之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法律关系密切牵连,为防止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恶意串通,保障保险公司应有之合法权益,使之权利与义务相对称,保险公司可申请或由人民法院通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参加诉讼。
  此外,将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降低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同时亦将节约司法中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资源,实现司法资源配置效益之最大化。并且,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解决保险赔偿问题,亦将有助于减少裁判矛盾,实现司法统一。


  ① 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页。
  ② 覃有土主编:《商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第448页。
  ③ 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8页。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⑤ 参阅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⑥ 参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参阅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七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十七条、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车辆保险条款(修订版)第二章第九条、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十条。
  ⑦ 参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条。

此文章共有2页  [上一页] [1] [2]

  查看姚德磊 崔怀芳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交通事故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查螺队员车祸死亡 乡卫生院承担赔偿 (2008)衢中民一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 (2008-7-28 10:27:16)
· 自行车与电动车相撞 货车再撞致人死亡 (2008-7-12 15:02:48)
·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8)石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 (2008-7-1 10:00:30)
· 死者在调解书上签下“无名氏” ? (2008-6-30 18:02:05)
· “挂靠车”肇事:已注销企业为何担责? (2008-6-16 19:10:07)
·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行政行为 (2008-6-13 18:36:45)
· 连环购车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购买人承担责任 (2008-5-29 14:50:09)
· 开车接听手机被人追尾赔偿一万七 (2008-3-24 19:08:30)


上一篇:离婚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的几个问题思考 (2004-10-23 21:09:17)
下一篇:“法院专递”研讨之二:“法院专递”的运行规律及技巧 (2004-10-31 7:53:50)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