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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立案之我见

http://www.dffy.com 2004-11-15 8:05:21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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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普通程序中规定了起诉与受理制度。受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受原告的起诉并启动诉讼程序的行为,审判实践中多称之为立案。起诉、受理、审判、执行构成了完整的民诉程序体系。原告起诉有可能引发民事诉讼程序,但可能不等于现实,由可能变成现实的中间地带即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审查。审查合格则程序开始,反之则不达。因此,立案是整个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启动阀。
  (一)立案之法律意义
  换言之,本部分即解释立案欲达到的目的。
  (1)阀门一开,程序启动为当然。立案后引发了审理程序。法院对起诉审查合格后,予以立案, 并开始送达诉讼文书,成立审判组织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为审判作准备工作,从而“立、审、执”三程序启动。
  (2)审理期间开始起算。民诉法135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起6个月内审结。该规定促使人民法院及时审结民事案件,防止久拖不决,避免官司打得旷日持久,劳民伤财,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当事人的正常生产与生活,也可防止审判人员基于个人私念损害当事人利益。
  (3)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一肆立案,法院不得随意驳回起诉,对当事人“一事不再理”及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效果将随之产生。
  探讨了立案之企图,下文分析:
  (二)关于立案的理论
  ——保护诉权与限制权利滥用
  民事诉讼要提高诉讼效益,在立法上要提高程序素质,力求减少或排除先例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效益不高甚至完全无效益的程序形成。在司法上除法院审判人员审慎地选择程序手段外,更要特别重视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为其提供行使权利的机会,注意引导和启发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提高诉讼行为的合理程度,避免诉讼行为的失当,防止造成不必要的耗费和损失。
  一、保护诉权。
  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利。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犯或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有权进行诉讼。法律是社会关系的矫正器,它的强制力很大程度上体现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解决争议”之审判功能上。诉权分为:
  (1)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指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
  (2)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际请求的权利。应当指出,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不一定就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有的案件被告享有实体上的权利或原被告双方各享有部分。理解这一点至关重要,且务必引起重视,过分拘泥于原告的实体诉权,可能会减少讼累,减轻法院工作负担,但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实体权益一般要经过审理部分甚至须请求最高法院作出裁决,而单凭立案人员的粗略审查,兼有表面证据及期限短(7日)等弱点,就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能造成诉权的拘束,实有越俎代庖之嫌。
  便利人民群众进行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的“两便”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归宿,这是由人民法院为人民服务之宗旨决定的。民诉法管辖条款中许多规定对同一诉讼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诉讼。立法目的在于便利原告告状打官司,原告认为哪个法院距离近,诉讼省时省力或哪个法院审判公正即可择之,这也为解决告状难之难题提供了思路。
  二、限制权利滥用
  限制权利滥用是中外法学界都关注的一个课题。任何没有限制(或监督)的权利都会成为独裁与专断,因此各国在不约而同地强调保护权利之同时,对滥用权利予以限制。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更强调社会本位。《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规定当然适用于诉权理论。原告滥用诉权必然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增加讼源,形成讼累,加重法院之办案负担,影响正常的社会生活、工作秩序。权利不得滥用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这是法官的“拿手锏”。我们在强调保护诉权的同时,也重视权利滥用。
  (1)立法上。《民诉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里的当事人既包括原告也含被告,既保护原告的起诉权也保护被告的答辩、辩论、质证等权能。在某种程度上讲,这防止了滥用诉权,保证了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减少了无理缠讼现象。
  (2)人民调解制度。人民调解是靠群众自己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它不是一个法律程序,但却是人民法院的一道防线,使民事纠纷得以及时解决,使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避免矛盾激化,减少了讼累,有利于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局面。
  (3)诉讼费用。为诉讼缴费制度有利于加强社会成员的法制观念,防止和减少滥用诉权和无理缠讼的现象,少数人为了某些生活琐事滥用诉权,无理取闹,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浪费。征收诉讼费,可以促使当事人慎重地依法赞颂使诉权,促使他们通过诉讼外调解、和解等方式解决一些争议不大的纠纷。
  (4)诉讼前、中的调解程序。
  对当事人来说和解息讼无胜败诉之分,不伤感情,增强了团结,有利于执行,也有利于减少新的纠纷;对法院来说省却一套审判程序,可以及时结案,减累了工作负担,这也涉及到了“疏减讼源”理论。
  疏减讼源有两方面的意义。一为减少法院的办案负担,二为减少讼案的发生,避免当事人讼累之苦,这两方面后者显较前者显然重要。司法的目的在于执行法律实现正义;法院之设,即在促使人民关于其权益的争讼经由司法的作用获得合乎正义的解决。因此法院不能仅为减少办案的负担而拒绝裁判。以这个观点言,所谓疏减讼源与其在减少案件之受理,毋宁在于疏减当事人的纠纷,使各种纠纷在未形成诉讼事件以前,获得适当解决。
  政府因人民而存在,法院因诉讼而产生,是以疏减讼源的目的首在于减轻人民讼累,导致社会祥和,至于法院负担在其次。工商业发达,社会繁荣,诉讼案件因则增加,是正常现象。惟进一步观察,其中若干争议,原可预先防止或用简便方法解决,显无兴讼之必要的,是以在现行法制下如何疏减讼源实为当务之急。(以上引此自瘳兴人《中华民国现行司法制度》下册1135页,黎明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版)。
  民诉法108条规定了起诉的条件,112条规定了不予受理及对该裁定不服上诉制度,体现了保护诉权与限制权利滥用的理论与立法统一,从理论上讲是科学的,具有合理性,但司法实践中并不完美,理由后述。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革案)的说明中:有些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一些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以各种借口推出不管不予受理,民诉法规定对符合本法规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的可以上诉,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解决当事人起诉难,告状难的问题。
  民诉法修改的宗旨之一为解决告状难。但现实司法中该问题却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三)司法现实中的立案难
  (1)立案程序不标准。
  民诉法11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现实中的问题是对原告的诉状法院根本不予收受,收到后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也不予裁定而要当事人取回书状。由于没有书面证据,该项上诉权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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