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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的发回权应受到限制

http://www.dffy.com 2004-11-22 14:41:45 作者:孟俊松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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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回重审,是指二审法院经审理全盘否认一审判决的过程和结果,而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的诉讼法律制度。发回重审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一种形式,是纠正下级法院错误判决的一种途径,对保证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发回重审是对一审的全部推翻,它使一审的工作归于无效。对于整个审判工作而言,这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牺牲了效率正义,因此,发回重审是高代价的修缮。从理论上讲,其适用的条件应该严格,其发生的频率应控制在低水平上。在诉讼中,只能是在其他措施无法纠正的情况下才适用发回重审。然而在制度安排上,这一点却没有真正体现。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发回重审的适用条件:一是一审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是程序严重违法,影响裁决公正。对发回重审条件规定得比较宽泛,使得发回重审的大量存在有了可能。司法实践中的发回重审不仅大量发生,且呈日益上升趋势,与理论上的设想有很大距离,暴露出制度设计上的不足。
  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发现的问题一般不愿依法改判,而是更多地选择发回,因为发回较改判有百利而无一害。首先,改判涉及到实体处理,关系到对错的问题,法官要承担错案风险,发回则根本不存在错案;其次,发回可以满足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当事人的心理,同时,也不给一审胜诉当事人怀疑二审公正的把柄和借口,为二审法院提供无风险作业。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加上实际中的利益驱动,使得发回重审被高频率使用,成为司法中的一大弊端。
  发回的滥用浪费了司法资源,破坏了司法效率,甚至影响司法廉洁,应该得到纠正。纠正的方法,主要是对制度进行修缮,改无限发回权为有限发回权。取消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的发回,把发回的条件限定为“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认定的事实不能成为证据证明的事实”,彰显程序公正的价值。二审是更高的审判,有义务有能力审清案件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二审通过审理可以补充查清,如果二审法院自己也审不清,人力、技术都不如己的一审法院又如何审得清?从逻辑上讲,既然二审法院有证据认定一审法院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自己就应知道欠缺的证据是什么,真实的事实是怎样,为何不作出正确的判决,而要一审法院回头重审,岂不是多此一举?
  建议立法机关修改法律,要求二审法院对待一审裁判中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只享有改判权,而无发回权。这不但减轻一审法院的负担,也有利于促进二审法院的法官增强业务素质,完成二审所需的高质量的审判,这对于保证司法效率、实现司法经济具有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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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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