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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领举报金盐贩自己举报自己构成何罪

http://www.dffy.com 2004-12-2 11:43:26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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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人民法院2004年11月27日四版《为领举报金盐贩自己举报自己,两人犯非法经营罪、诈骗罪被判刑 》(作者:王一雨、郭元鹏、侯丽丽、张宜华)一文报道:
  两个私盐贩子自己举报自己,领取一笔丰厚的举报奖金。此案近日由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一审结案,被告人张世亮被法院以非法经营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处罚金6万元,另一被告人张吉龙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3.5万元。
  江苏省沛县、丰县两名私盐贩子发现盐业部门的举报奖金远远比自己一车贩运的私盐要值钱,便动起歪脑筋,在贩运私盐的途中,悄悄离开非法贩盐的车辆,向江苏、山东两省的5家盐业部门举报自己贩盐雇的车辆,然后领取一笔丰厚的举报奖金。5个月领取诈骗举报金近4万元。
  沛县农民张吉龙结识了因非法经营食盐被判刑八个月刑满释放的徐州丰县农民张世亮,两人于2003年6月合伙从山东贩运食盐销往丰县、沛县等地销售。为打击非法贩卖私盐,一些地方的盐务部门出台了许多举报贩运私盐的举报奖金措施,使得奖励的高标准与贩卖私盐的低成本之间产生了巨大的利润差额,他们于是动起了歪点子。两人算了一笔账,一车非法私盐加上雇佣外地车辆的费用才2000余元,而一车私盐的举报费就达9000多元。于是,二人决定雇佣外地车辆贩运私盐,然后悄悄举报。两人先后租用山东、安徽、江苏等地的私人货物运输车到山东省非法购买食盐累计达94吨,在返回途中,以上厕所、换乘其他车辆逃走的方式,将运盐的车辆丢在半路,然后以张吉龙的名义向沛县盐务局打举报电话。张吉龙多次领举报奖金的事情引起沛县盐业局的注意,后发现两人系自己举报自己,骗取奖金。
  [争鸣]
  为领举报金盐贩自己举报自己,能以非法经营罪、诈骗罪数罪并罚吗?
  个人认为应认定为诈骗罪,因为本案是典型的牵连犯(手段与目的牵连)。
  一般认为,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的情况。即在犯罪行为可分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时,如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便成立牵连犯;在犯罪行为可分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时,若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也成立牵连犯。通常认为,牵连犯具有三个特征:  1、必须出于一个犯罪目的;2、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行为,而数行为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的牵连关系;3、在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触犯了一个罪名的情况下,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另一个罪名。基于牵连犯的这些特征,牵连犯可能因各国刑法规定不同而被视为一罪或者数罪,实行择一重罪处罚、定数罪从重或者加重处罚、数罪并罚等。
  我国刑法总则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其处断原则没有明确规定。刑法分则对某些牵连犯罪规定要实行数罪并罚,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那么,对其他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牵连犯罪能否参照上述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呢?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牵连犯虽然实际上构成了数罪,在社会危害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等方面都比单纯的一罪严重,但其追求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同追求几个犯罪目的数罪相比,社会危害性又相对较小,所以,我国刑法学界和刑法实践中,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对牵连犯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实行从一重处罚的原则。
  在牵连犯中,数行为间的主从关系与其追求的一个犯罪目的是相互统一的。牵连犯的数行为是围绕一个犯罪目的而先后实施的。这种犯罪目的不但支配着本罪行为,而且制约着行为人对他罪行为的选择。行为人的这种选择还有主观随意性,为了实现或者维护犯罪目的,他只会选择那种有助于犯罪目的的实现或者能够维护其业已实现的犯罪目的的行为。反过来,正是这种主从行为之间的相互配合,才使得牵连犯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或者在实现以后得以维护和强化。这样,数行为所共同追求的犯罪目的与数行为间的主从关系就成了协调一致、互相配合的有机统一体,这就是牵连关系。就此而言,数行为的犯罪目的是牵连关系的主观内容,而数行为间的主从关系则是牵连关系的外在形式。
  (一)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首先应具有牵连关系
  牵连犯应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无刑法规定性和不实行并罚性,应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牵连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众多罪数形态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运用颇多的一个概念。
  (二)牵连犯的成立必须具有四个条件
  1、是行为的复数性。也即牵连犯的成立必须有数个犯罪行为的存在,而不仅仅只是触犯了数个罪名。
  2、是行为的独立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是在刑法分则上具备独立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如果虽有数个独立行为,但其中只有一个行为可以成罪,而其他行为不可成罪,则也无所谓有牵连犯问题的存在。
  3、是行为的异质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相同的罪名不能构成牵连犯。
  4、是行为的牵连性。也即构成牵连犯的数个独立的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既可以是目的行为与方法(手段)行为的关系,也可以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
  (三)牵连犯必须以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为必要条件
  牵连犯应是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牵连关系的形成既不能脱离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也不能脱离行为人的客观因素。对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之认定,应以“一个犯罪目的”作为标准,正是因为有了这个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才有牵连意图。
  (四)按照传统的刑法理论,对牵连犯的处罚则应不实行数罪并罚,而是从一重处断或从一重罪处断,也即在处理时按牵连犯数罪中的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并在其法定刑之内酌情从重处罚牵连犯作为罪数形态的一种,它完全是与数罪并罚相对应的一组罪数形态概念中的一个,也即从根本上讲,既然是牵连犯,就不应该有数罪并罚的问题,如果实行数罪并罚,也就不是牵连犯。无刑法规定性和不实行并罚性,理所当然的应该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
  牵连犯的本质在于其是实质上的数罪,处断上的一罪。牵连犯虽在实质上属于数罪,但因数罪之间的特殊关系(即牵连关系)的存在而客观上降低了其社会危害的程度,因此,对其不实行并罚也确实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牵连犯的认定应从严把握,以防随意将理应数罪并罚的犯罪当作牵连犯对待;但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则必须坚持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而不能实行并罚。
  牵连犯作为一种刑法条文没有明文规定、且不能实行数罪并罚的罪数形态,我国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及处罚原则未作规定,从而导致了理论和实践中适用的不一致,但不能因牵连犯难以认定而要将此概念予以废除或对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刑法不可能包罗万象,在认定犯罪行为时,总有一些特殊情况存在,牵连犯的特殊性就在于其数行为之间的牵连性,即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形成的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正是这一特殊性才决定了对牵连犯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分析,按上述报载文章,该案被告人实施诈骗的目的是明确的,其非法经营只是手段行为,笔者坚信:该案宜以诈骗罪进行处罚,不宜定两罪且并罚。
  愿与大家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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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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