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理解不一。道路交通法出台后,对第76条中所谓“机动车负全责”的规定社会各界有许多不同的意见。该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种规定对机动车采取了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机动车驾驶人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主张免责,民间俗称为“机动车负全责”。无过错责任适用的法理依据,学界有受益者承担风险的报偿理论、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严格责任理论、优者危险负担理论等不同观点。对上述条款中的但书条款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一致。一些地方也通过立法对此进行了规定,如江苏省和北京市分别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均进行了细化规定。江苏省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而北京市则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北京市的规定内容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其他许多省、市还没有地方法规对此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出台,可以想像,在一定时期内,各地法院对此的处理尺度并不一致。特别机动车驾驶人没有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但行人又有重大过错造成事故的,完全判决机动车一方赔偿往往引发当事人的不满。
⒏保险问题突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赔偿的额度大幅提高,而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目前中国保监会正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的起草和研究论证工作,强制三者险费率测算工作也正在紧张进行②。由于保险风险和赔偿数额的增加,一些地方的保险公司纷纷提高保费,或者对高额保险进行限制或拒绝。保险公司在赔偿后,违章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不用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对他们却没有追偿权,也引起一些保险公司的不解。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越来越多。而保险公司如何参加到诉讼中来,是作为共同被告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有学者认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讼标的系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既不同一,亦不同类,故不可作必要共同诉讼,亦不可作普通共同诉讼,而应当作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③。反对者认为,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当保险公司在赔付过程中与受害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受害人是可直接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④。
二、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问题的思考
针对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出现的新问题,只有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审理此类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⒈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在起草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它与地方法规的衔接问题。象江苏、北京均已经制定了地方法规,这两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既要考虑到适用地方法规,也要考虑到适用司法解释。因此,只有考虑到这种现实,才能避免法官在适用法律上无所适从。而各地在制定地方法规时,也应当考虑到不能各自为阵,造成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特别是在机动车与行人的责任分担问题上。多数人认为,有过错的行人却不承担责任是不符合侵权法理论的,也不利于鼓励当事人遵守交通规则。
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建议能解决好车辆未办过户手续的转让、买卖、挂靠的赔偿责任问题。当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额大,而车主的赔偿责任认定尤为重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由实际车主而不是名义车主承担责任。有些被告恶意规避法律,将车辆过户给没有责任承担能力的人,致使法院的判决难以执行到位。而且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常要到车籍地进行调查,有时还难以查清谁是真正的车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应当从严掌握车辆私下买卖的行为,尽量应认定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承担责任,便于执行中将车辆作价清偿。
另外,还应当明确划分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的标准。因为这两种不同的受害者的赔偿标准有时悬殊超过2倍,特别是现在人口流动较大,小城镇建设的加快,农村、城市有时难以界定,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如何确定其赔偿标准应当予以明确。
⒉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这样做的目的实际是为了及时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可以要求当事人缴纳一定的诉讼费。建议明确“先刑后民”不适用于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另外扩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把因犯罪行为遭受的财产、人身损害,包括物质、精神损失都作为附带民事案件处理,这样可以保证审判的统一性。
⒊完善配套措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而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尚未建立,相关制度也未出台,应当尽快建立完善。
⒋加大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处理力度。建议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职能作用,包括放宽调解条件、延长调解时限、发还被扣检验的车辆时限,赋予交警部门责令当事人交纳事故保证金的权限,并有权扣押相关车辆作为担保,扣押、担保的时间以不超过一个月为宜,这样可以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也不会损害肇事车主的权益。
⒌以省级为单位明确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一些省份,已经明确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如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就制定了《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各地交警部门与法院在相关费用的计算上,标准有时并不相同,建议每个省应当予以统一,这样也有利于交警部门进行调解。
⒍切实解决法院送达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将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邮递人员在送达法院专递时也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这样就解决了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的问题,从根本上提高了法院的办案周期和效率,也使法院专递的法律效力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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