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04年5月1日开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均开始实施。这一系列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的出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废止,使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的法律适用发生了显著的变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也出现了一些新特点,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的新特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由于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也加大,主要表现在:
⒈受理数大量增加。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不再以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前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即可。据某法院统计,2004年5月1日至11月1日以后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25件,而2003年同期受理仅为12件,同比上升了108%。造成法院受案数大幅度增加的另一重要原因,是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案件的调解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首先必须是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调解,并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警部门才进行调解。而不再是交警部门主动调解,这样只要有一方不同意调解,交警部门即不再组织调解。而且如果交警部门将肇事车辆发还,则调解更难。另外,交警部门的调解期限较短,仅为10日,这样就导致许多案件无法由交警部门完成调解。从全国范围来看,2004年1-8月份,全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累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340399起,与去年同期相比,事故起数减少108136起,下降24.1%①。在这种情况下,各地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却大幅度上升,不能不说与法律规定的变化密切相关。
⒉法律文书送达难。目前受理的交通故事案件,被告多为两人以上,肇事驾驶员、车主、车辆挂靠单位都可能是被告。法院受理案件后,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比较难,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据某法院统计,该院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的,有80%的案件均存在一个或多个被告无法送达的情况。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有的被告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无力或不愿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举家外出躲避。邮政部门的退回原因说明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本人拒收;本人不在,父母拒收;本人不在,家人拒收;全家外出打工;查无此人;地址不详。对于拒收的情况,法院往往要再次进行直接送达、或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客观上延长了办案的周期,使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实现。而且据该院统计,有近一半的案件是外地过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这些案件被告的地址多是原告从交警部门了解到的,有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
⒊财产保全大量增加。原告方往往在起诉时或起诉前即要求法院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被告隐匿、转移财产,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间较紧。承办法官在接到保全申请后,首先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审查确认车主以及挂靠单位,才能制作保全裁定,而且还要到车辆所在地的车管部门才能办理保全手续,时间非常急促。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警部门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案件越来越多,在不能达成协议时,原告方往往即要求对被告的车辆等采取保全措施。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交警部门扣车的依据是鉴定、检验,而不是为了保证赔偿责任的实现,并且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要发还当事人。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后,鉴定、检验任务即已经完成,就应当向当事人发还车辆。而肇事车辆本身往往具有较大的价值,是被告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财产来源。一方面,肇事一方向交警部门要求要放行车辆,而另一方面,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缺少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当事人和法院的压力都很大。而且一旦交警部门向被告方发还了车辆,法院再采取保全措施将非常困难。而如果交警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向当事人发还车辆,也可能被提起行为不作为的诉讼。如果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时即申请保全,还与交警部门的调解存在一些冲突。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一旦起诉交警部门即不再调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就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另外,法院在保全车辆时,如果采取的是扣押措施也面临不少实际困难。法院没有保管车辆的经验,也往往没有足够的场所停留被扣车辆。
⒋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相冲突。许多交通肇事案件,被告方都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与民事程序存在一些冲突。一是程序选择问题。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审判部门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时,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实现权利。而且有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如果这样的案件中止审理更使当事人权利实现遥遥无期。另外,对一些明显的构成犯罪的案件(如造成多人死亡的),如果按照“先刑后民”的要求,法院就不应当作为民事案件收案。于是,受害人一方就选择车主或挂靠单位起诉,对这样的案件法院又不能不受理,事实上使法院处于尴尬境地。二是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审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全部民事权益,也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相矛盾。三是诉讼费问题,同样是主张民事权利,但民事诉讼要缴纳诉讼费,而作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则无需缴纳诉讼费。
⒌调解及执行难度加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施行后,赔偿标准是以省为单位的,而在一些省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地区差异较大。死亡赔偿金由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10年计算提高到目前的20年计算,赔偿数额大幅度增加,动辄几十万,这虽然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也造成法院调解、执行工作难度的加大,因为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从总体上讲并没有太大的变化。法律应当讲究的是公平,只强调保护某一方的利益就可能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⒍法院认定责任困难。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法院如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较大的困难,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规定的责任认定书修改为事故认定书,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交警部门也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对事故认定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复议。这一调整,把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但在具体操作中,仍然存在不少难题。比如,法院觉得责任认定明显不妥,能否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认定,还是由法院直接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认定?由法院直接作出认定,由于法官并未目击现场,且不是交通事故认定的专业人员,存在不少困难,在一般情况下,仅凭现有案卷材料很难将原责任认定推翻。但提请交警部门进行重新鉴定,似乎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不少当事人在诉讼中仍然按交警部门的责任分担请求赔偿数额,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的规定及江苏、北京等地区制定的地方法规,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不等于法院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这一比例不一致时,法院是否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还是只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也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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