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摄影作品法律保护的理论与实践

http://www.dffy.com 2005-6-23 8:45:06 作者:张晓津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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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 1:丁长禄诉国家邮政局、张家口市邮政函件广告局、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丁长禄以张家口市的代表景观“大境门”为拍摄对象, 于20 世纪80 年代拍摄了摄影作品《大好河山》。1999 年10 月,张家口市委对外宣传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张家口市 邮政局邮递广告中心签订协议书,委托乙方办理《中国张家 口》2000 年明信片即“中国邮政企业拜年卡”业务。该明 信片所需的文字图片资料、画面的设计由甲方负责提供,乙 方负责小样的制作。依据该协议,张家口市邮政局邮递广告 中心于1999 年底印制了涉案明信片,并在明信片背面标明 国家邮政局发行。涉案明信片以原告作品为正面的主体画 面,周围以18 张小图片为衬景,在主体画面的右上方绘制 有一条腾飞的形似“2000”的金龙。该明信片使用的原告作 品的底片由原告提供,且原告还收取了张家口市委宣传办 公室支付的30 元稿酬。法院认为,原告是涉案摄影作品的 著作权人。涉案明信片在使用该摄影作品时,未经作者许可 在作品右上方绘制的龙图案,破坏了该作品的整体效果,也 未给作者署名。张家口市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明信片的设计 者和委托张家口市邮政局邮递广告中心印制该明信片的委 托人,应承担侵犯原告修改权和署名权的民事责任。国家邮 政局作为涉案明信片的发行者,应与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共 同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依据国家有关摄影作品付酬标准的 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应支付的稿酬。判决张家 口市人民政府、国家邮政局向丁长禄赔礼道歉并支付稿酬 1590 元。
    案例12:李海泉诉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李海泉拍摄了作品《安慧桥全景》并收入自己主编的摄 影作品集《北京立交桥》,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和北 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共同开发了牡丹交通卡,该卡是记录 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处理情况和其他信 息的智能信息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该卡的正面使用了 涉案摄影作品,但删除了原作前下方一根较大灯柱。1 9 9 9 年4 月8 日起,该卡向北京市机动车驾驶员免费发放,计发 放240 万张。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发放的牡丹交 通卡上使用原告摄影作品且未署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法院考虑被告侵权情节、主观过错、原告应获得的利益和牡 丹交通卡发放数量等因素,并参照摄影作品使用许可费标 准,予以适当加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礼道歉并 赔偿损失3 1 8 1 5 元。李海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 议。被告停止侵权,当庭向李海泉致歉并赔偿原告20 万元。
    案例13:吴刚诉中央电视台、中央气象台、北京市八达岭旅游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1995 年10 月,吴刚在北京八达岭长城拍摄了长城夜景 作品两幅。因摄制夜景照片的特殊要求,八达岭公司在拍摄 时打开了长城的灯光照明系统。后吴刚将两幅作品的照片 各一张送给该公司工作人员李某。1996 年八达岭公司与中 央气象台的下属单位华风中心签订《天气预报景观制作合 同》,约定该中心为八达岭公司制作景观广告,景观资料和 相关版权由八达岭公司提供。此后,八达岭公司提供了包括 涉案作品在内的三张照片。自1996 年7 月1 日起至1996 年 12 月31 日,在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之后的中央气象台发布 的天气预报节目中,原告拍摄的长城夜景照片作为当地景 观附在北京市天气预报中播出。法院认为,吴刚是涉案作品 著作权人,八达岭公司虽然为该作品的拍摄提供了便利条 件,但并不能依此主张著作权。八达岭公司、华风中心作为 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中央气象台 对涉案广告未尽到审查义务,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 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央电视台虽播出了涉案景观广告, 但并非发布广告的行为,不对广告内容承担责任。由于原告 和中央气象台均同意由气象台承担华风中心应承担的责任, 法院予以许可。判决八达岭公司、中央气象台向原告赔礼道 歉并赔偿损失1500 元。法院参照正常情况下使用摄影作品 应支付的使用费并综合考虑侵权范围、侵权程度及景观广 告中的公益性质等因素酌定了本案赔偿数额。
    案例14:成大林诉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成大林拍摄的2 2 幅摄影作品收入文物出版社出版的 《长城》一书中出版。1994 年8 月,经原告许可,建筑出版 社将这些照片收入该出版社出版的《万里长城》画册中文 版,但仅有一幅照片署名为原告。画册出版后,该出版社向 成大林支付稿酬1340 元。同时,未经原告许可,被告还出 版了该画册英文版,未予付酬。该出版社未能归还所借原告 底片23 张,在原告与其他使用其摄影作品的单位签订的合 同中规定,如丢失底片,每张赔偿5000 元。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英文版还侵犯了原告的 使用权和获酬权,被告丢失底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 所有权。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20 元,就丢失 底片的侵权行为赔偿115000元。法院综合考虑侵权程度、侵 权范围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对 英文版画册的使用权和获酬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但对丢失底片问题,每张确定5000 元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 因二审期间找到部分底片,故对赔偿数额相应予以调整。二 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95000 元。
    (二)剖 析
    上述14 个案例仅仅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众多有关侵犯 摄影作品著作权的案件中的一部分,但笔者选取的上述案 例均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从这些案例中可以看出,司 法实践中对摄影作品的侵权赔偿数额的标准是不一致的。在确定侵权赔偿额时,法院通常会适用以下两种计算方法:
    1、依照权利人可能获得的合理预期收入为基础,确定 2-5 倍的赔偿数额。这种合理预期收入可能是酌定的稿酬支 付标准,也可能是权利人已自行制定的许可使用费标准,还 可能是相关作品同类使用方式应支付的许可使用费的行业 标准。
    2、根据摄影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侵权情节等因素,由 法院酌定侵权赔偿额。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出现高额赔偿 的情况。在某市法院的判决中,就曾出现过一幅照片获赔13 万元的案例。
    法院在适用上述两种方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摄影作品的历史、文化价值
    在确定涉案摄影作品可能取得的稿酬、合理收入或是 最后酌定侵权赔偿额时,往往会考虑到该作品的历史和文 化价值。如有些作品是不可重新获得的,包括文革时期拍摄 的历史照片、前任国家领导人的工作照片、对某些不复存在 的遗址拍摄的照片等等;又如有些作品的拍摄是在花费了 一定精神或物质代价后而得以进行的,包括摄影者冒险拍 摄的一些珍稀照片或是花费巨额资金聘请名模作为拍摄对 象而拍摄的照片等等;再如有些照片是具有重大文化价值 的摄影作品,包括希望工程大眼睛这类具有重大社会文化 影响的照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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