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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缘何成了贪官免死牌?

http://www.dffy.com 2005-7-4 17:47:20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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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2005年7月1日法制日报四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贪官"免死牌"吗》一文报道,日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原郑州市城区河道管理处书记李国臣单独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出一审判决,其受贿罪证据不足,180万元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量刑二年。许多人(包括法律界人士)都认为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量刑过轻,不利于威慑贪污腐败分子。更有许多人建议对该罪降低起刑点,提高最高刑(从目前五年以下提高到十年以上甚至无期、死刑),并增加刑罚等次。且不说上述观点的“重刑主义”理论是违背刑法人道主义主流的。单就一点,我们想问,“重刑”能有利于反腐败吗?个人认为,要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研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缘何成了贪官免死牌?
     从立法上分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作为堵截构成要件的犯罪而规定的。即在规定一系列贪污、受贿犯罪的同时,堵截那些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而不能证明其系贪污受贿所得到犯罪分子逃脱法网的可能,其现实意义不容低估,该罪的起源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的一个补充规定。王汉斌同志在《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补充规定)的说明》中指出:“近几年来,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个别财产来源不明的“暴发户”,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是几千元,而是几万元、十几万元,甚至更多……”,由此看来,差额巨大的起点应当是几万元,甚至更高。
  97刑法395条第1款在罪刑规定上完全套用了该规定,但增加了一部分“即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对国家工作人员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因首先尽力查清来源,是受贿所得即按受贿罪论处,是贪污所得,即按贪污罪论处,实在查不清的,才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论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设立对防止某些腐败分子脱逃刑事法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实践中,该罪查处工作并不顺利,往往是靠查处其他案件连带出来。仅靠立法的作用是有限的,换言之,它与老百姓要求从严惩治贪官的社会愿望有距离。当前亟需建立与立法相配套的财产申报、检查制度,以便能通过这种制度的实施,及时发现线索进行查处。
    在“无罪推定”已作为一个基本刑法原则予以确定的同时,法律又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部分地有罪推定或曰事实的有罪推定,因为举证责任主体由司法机关部分向嫌疑人转移。诚然,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仍然由司法机关承担,被告人在本罪中只是更多地担负了举证责任。首先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持有超过合法收入和支出的巨额财产,证明这一前提条件的责任在控诉一方。由此可见该罪与贪污贿赂等罪共同交织了反腐“网”,该罪只能是“拾遗补阙”。
     还有一个方面的问题,当前我们司法机关的侦查能力有限,在对贪污、受贿等举证不足的情况下,用该罪来补充,无益对反腐败是有益的。某贪官有巨额不明来源的财产,检察机关明知这些财产来路不正,但假如要指控该部分财产系被控方受贿所得,控方就得向法庭出示证据。在举证不力的情况法官只得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定罪,这比搞个无罪要好得多。但在普通百姓看来,成了贪官的“避风港”,不但让广大群众愤愤不平,就连检察官与法官也感到困惑不已。但我认为,有些人用之作“挡箭牌”,逃避罪责或曰避重就轻,这只能说明我们检察机关(或曰侦查机关)侦查能力有限,比之“疑罪从无”来说,这无疑又是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一道“金箍咒”。
     对不明来源财产定罪的做法是从国外“引进”的。在法治健全的国家,由于对官员的监督(包括收入的申报、税收的监督等)具有一张完整的“网”——官员被置身于“网”中,加上腐败成本高昂等综合因素的作用,官员获取“灰色收入”的空间相对窄小。故而,此罪种的设立多半只有预防警示的意义。但当前的中国由于经济与社会正在转型,制度的“漏洞”堵不胜堵,官员犯罪的成本不高,空间却很大。导致“洋为中用”的该法条闹起了“水土不服”,因此关键还在于外围配套制度的建立。
     可见单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量刑过轻成了贪官免死牌是欲加之罪,单纯用一个罪的加重(或重刑)来惩治是不切实际的。还是那句话,“反腐败”一靠教育,二靠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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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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