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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私贷公用”案件的处理

http://www.dffy.com 2005-7-7 11:43:13 作者:唐小芹 朱来宽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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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发展,各项经营体制不断健全,一些行业、部门到金融机构贷款不再向往常那么容易了,于是,“私贷公用”现象应运而生。所谓“私贷公用”,指的是单位员工以自己名义向金融机构贷款交单位使用。“私贷公用”主要表现为:各类机关、学校职工以自己名义贷款用于本单位;企业负责人及员工以自己的名义贷款,并用于本企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贷款,所贷款项全部用于村民委员会的事务开支等等。此类案件诉至法院该如何处理,笔者谈一下自己粗浅的看法。
  首先,“私贷公用”案件的处理的关键问题是正确设置案件的当事人,而设置当事人的前提是准确判断案件的法律关系。在民商事活动中,各类主体应当有权利选择自己的交易对象,有能力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同时也将自己的利益实现和风险承担依赖于交易对象的信用和履行能力。因此,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债的一种形式,具有相对性,即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应当由合同当事人承担,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第三人不对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上义务的责任。
  其次,在“私贷公用”案件中,贷款人在考察、审查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后,与之签订合同,正是体现了贷款人对借款人的选择权和信任度,同时已将利益实现和风险承担依附于借款人。当然,也有可能贷款人已知借款人会将所贷款项给予其企业使用,但是,尽管如此,也无法否认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否定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由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互相指向的法律事实。因此,“私贷公用”案件的法律关系是“私贷”,即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至于借款人与实际使用者的“公用”关系,是一种借款人对其所有物的独立处分行为。
  综上,笔者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的特殊约定,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理。“私贷公用”案件中,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的双方当事人就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其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甚至是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都不能成为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法院应列借款人为被告,由其直接承担责任,至于借款人与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应由其他法律关系来另行调整。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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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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