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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互动与对接

http://www.dffy.com 2005-7-24 16:48:13 作者:郝玮 薛专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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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积极参与调查研究和质量评查。对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疑难案件、敏感性案件特别是本辖区存在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热点问题的集中座谈和调研活动,积极参与并发挥人民法院的业务优势,以便确定指导方向,对调解人员及时进行业务指导;积极参与对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案件的质量评查工作,通过对该类案件的评查,分析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提出建议,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工作,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
  5、实现对接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是支持进位不缺位。基层法院及其人民法庭,应当积极运用审判手段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对就人民调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对依法达成,合乎善良风俗、道德习惯的人民调解协议,依法予以支持。二是准确定位不错位。人民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人民法院不能以领导机关的身份给民调中心或民调委发通知、下指示、给指标,而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邀请,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三是指导到位而不越位。法院不能代替或者变相代替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认识自己与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中心之间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只能针对一般性法律问题和调解技巧进行指导,而不能直接插手正在进行调解的个案,并就个案的处理发表意见。因为人民法院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调解活动,就有可能混淆民间调解活动与人民司法之间的关系,而使人民法院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形同虚设。

  (作者单位: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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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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