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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互动与对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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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7-24 16:48:13 作者:郝玮 薛专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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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带来的各种利益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的特点,范围也日益广泛。为适应新的形势,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部门组织协调、司法行政牵头实施、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齐抓共管的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应运而生。“大调解”实际是“人民调解”的泛社会化。“人民调解”以其成本的低廉性、反应的及时性、方式的亲和性及结果的认同性,在解决社会矛盾机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人民调解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的发挥,作为诉讼调解主体的人民法院,如何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有效地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互动与对接,便成为一个现实的、无可回避的问题。 一、两种调解对接的障碍 1、理念的偏颇。法院的审判工作经历了由“调解为主”到“着重调解”又到“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调解”的过程,也曾出现过当判不判、和稀泥、片面追求调解率的做法。随着后来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又出现了能调不调、走过场、片面追求当庭宣判率的现象。可谓是一波三折,几起几落,这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不能不产生消极影响。究其原因,主要是理念的偏颇。有的是没有认识到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责,而将其当作了份外事,甚至认为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有的是片面理解审判方式改革,认为只有当庭宣判才能表明改革成效;有的是没有深刻认识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嫌麻烦,满足于“坐堂问案”,不主动、不积极开展指导。 2、法律规范的缺失。原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效力,如《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调解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诉讼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具有拘束力,未予明确,因而多数法院对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不予认可,推倒重来,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实效性,阻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正常发展,致使人民调解组织的地位、作用一度弱化,人民调解实际上可有可无。 3、理论关注的滞后。人民调解工作有着光荣的传统,其历史贡献是不言而喻的。但对其与审判工作中诉讼调解及诉讼判决的关系,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关系,以及如何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如何在大调解机制中发挥作用等等,理论界给予及时关注和研究得不并够,影响了相关制度的制定和广泛深入开展该项工作意识的形成。 4、调解队伍的缺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员的缺位。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有一个名称,并无实际的人员建制,大多数是调委会主任校长兼校工。而民调委主任大都由村委会主任或治保主任兼任,时间和精力上都不能保证民调工作。乡镇行政区划调整以后,大部分村民调委主任处于空缺状态,致使民调工作难以正常开展。二是素质的缺位。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对民调人员个体素质来说,有很高的要求,如有一定的调解工作经验、熟悉当地的民俗、民情,耐心细致、具有奉献精神,尤其关键的还应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素质的缺位导致一些人民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起诉要求履行时,法院难以支持,影响了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二、两种调解互动的展望 根据《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责。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不仅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而且也是其政治任务。”人民调解与审判工作的关系是良性互动关系。表面上,开展指导工作,费时费力。实质上,人民调解工作做好了,一是当事人彻底止纷息争,就可以不启动诉讼程序,避免讼累,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二是普及了基本法律知识,在广大群众中树立了基本法律意识,为法院审判工作奠定了法制环境基础;三是为人民法院提供了人民陪审员后备队伍,法院可以从中选用一批有经验、有责任心、有基本法律知识的调解员担任人民陪审员;四是为诉讼调解提供了许多调解方法、技巧等基层基础工作经验;五是强化了法官的调解意识。而审判工作中通过诉讼调解结案,一是无需启动上诉程序,减少诉累,降低诉讼成本;二是传授了有关法律专业知识;三是为人民调解提供了依法办案的原则、手段及制作法律文书的方法;四是强化了人民调解员依法、公正进行调解的意识。两种调解,都是以当事人双方能够认同的方式解决矛盾,不仅了结了纠纷,而且能够较好地消除双方当事人思想上的障碍,不出现或少发生申诉、上访和强制执行问题,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从而真正实现公正与效率及社会的和谐。从法院判决案件的角度讲,依法支持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处理,就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坚强后盾。因而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是互相联系、互相影响、互相示范、互相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做好了人民调解指导工作,法院办案往往能获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将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全过程,法院审判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的职能作用就能得以充分发挥。 三、两种调解对接的途径 1、通过涉调案件的审理进行指导。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通过认真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建立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反馈制度和司法建议制度。对涉及调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生效裁判文书寄送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中心。发现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中心提出纠正的司法建议,以保证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质量。笔者所在法院的一派出法庭,去年下半年共受理十件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经过审理,最终确认有效的八件,另两件因主体不当和违反自愿原则,而被判决撤销。对这十起案件,法庭组织民调人员通过庭审观摩、庭后讲解并及时反馈到各个调解中心,起到了很好效果。 2、通过诉讼调解工作进行示范。如在立案阶段,注意积累案件相关信息,为审判阶段调解创造条件,同时注重发挥立案窗口调解疏导作用,对于一些只需说服教育不需立案就能解决的,应及时向当事人做说服教育和疏导工作,促使当事人息诉止争;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纠纷,立案庭可以按非诉纠纷进行调解。在审理阶段,要坚持合法、自愿原则,晓之以理、明之以法,不放弃任何能够调解解决的机会。在执行阶段,仍要做好执行和解工作,促其自动履行,能不强制执行的就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防止矛盾激化。 3、通过培训提高民调人员素质。以人民法庭为依托,民事审判人员对辖区民调人员逐镇进行法律业务知识和调解技能的培训。根据各地的实践,培训可采取以下几种形式:一是集中灌输法。即各镇召集民调人员,审判人员以会代训,通过典型案例的剖析,深入浅出地讲解婚约财物、离婚、人身损害等农村常见民间纠纷的法律知识和调解技巧,同时解答民调人员一些疑问;二是观摩见习法。选择常见的纠纷在开庭时组织辖区民调人员进行观摩,用活生生的庭审进行培训,庭审结束后,由审判人员进行综合讲评,回答观摩者的提问;三是结对指导法。人民法庭建立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组,审判人员分成若干指导小组,每个指导小组相对固定一个镇,加强与结对镇调解中心的联系,及时解答一些法律问题,不定期地到调解中心,对他们从事民调工作中碰到的问题进行商讨,研究工作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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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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