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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财产不得以支付奖金为前提

http://www.dffy.com 2005-8-18 19:09:48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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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2005年8月15日法制日报3版《平顶山警方侦破盗车案却因未得到规定奖金拒绝发还被盗车辆,保险公司该不该付警方破案奖金》一文报道,2005年5月18日上午11时,河南洛阳市银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给洛阳市某银行的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洛阳市南昌路某大厦门前被盗。随后,银联公司和银行的工作人员一起报了案。7月初,平顶山警方破获了该案,并找到了被盗的车辆。河南洛阳市银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程建平立即和银行的人员前往平顶山公安局。正当他们满怀感激之情准备开走汽车时,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二大队的一位负责人却拦住他们。这位负责人拿出一份文件,认为保险公司与公安机关有约在先,公安机关破案后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向公安机关支付车辆估价款的15%,即1.9万元“破案奖金”。程建平一行人当然没有如愿以偿地取回车辆。(http://www.legaldaily.com.cn/bm/2005-08/15/content_181118.htm
    一、返还被害人财产是公安机关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孳息,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像、估价后及时返还,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这是当前被害人要求返还财产的唯一法律依据。从上述规定看,并未赋予公安机关返还财产时以附加条件,因此,作为被害人领取财物不得以支付奖金为前提。
    二、公安部门与保险公司联合下发的保发(1994)139号通知有效
    《关于加强被保险机动车辆追查归还工作的补充通知》(保发[1994]139号)中规定:对追回被盗抢保险机动车辆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公安部门追回被盗抢保险车辆返还保险公司或车主后,保险公司应给予奖励,具体比例应按追回被盗抢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变卖收入价计算,原则是本市追回的按10%奖励;本省内追回的按15%奖励;跨省区追回的按20%奖励。该文件的宗旨在于鼓励公安部门与保险公司密切配合,严厉打击盗抢保险机动车犯罪,积极追查失窃保险机动车辆。
    该文件应当讲起了一定积极作用,目前尚未被发文机关明令废止,应视为有效文件,因此公安机关依约提出奖金并无不妥。当然,当前有些保险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破案追赃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应索要奖金,对此,笔者认为也是有一定道理的,关键是应当通过正常途径向上级反映,并通过文件的立改废来解决这一问题,而不是自行其是。
    三、保险部门与公安机关的特殊约定,不涉及第三人(被害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是无依据的。从法律效力上讲,这份联合文件中是双方约定的一个内部文件,既不同于法律,又不同于行政法规,该文件只对保险公司和公安机关有效力,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公安机关依此文件对被害人收取奖金无依据。本报道中公安机关以支付奖金为由拒不发还被害人车辆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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