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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析执行听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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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8-25 18:41:22 作者:高月祥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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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一词来源于英美法。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律基础,以后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又深化了这一法律基础。中国的听证制度,除了借鉴英美法的相关理论外,在宪法的规定和有关理论中也可以找到依据。 在中国虽然没有自然公正原则,但宪法的人民民主原则为听证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载明:“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关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其中,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就是中国在立法、司法、行政领域中确立听证制度的法律依据。1996年颁布实施的行政处罚法第一次规定了听证程序,这是中国移植国外听证制度的首次尝试,是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举措。随后颁布的另一部重要法律价格法,对听证规定则可以视作中国听证制度最早出现在行政法规中,但随着依法治国的进程,将会被广泛在应用立法、司法及行政领域。 这里所说的执行听证是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执行案件,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让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围绕被执行人有无执行能力及程序性执行异议进行举证、质证,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以便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或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的活动。 一、目前执行程序中执行听证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法律明确赋予了当事人对异议的申诉权,但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何种“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若干规定中也以“对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进行审查”一言蔽之,却未设立具有可操作性程序规范,形成了对当事人申诉权利的立法保障缺憾,致使长期以来,案外人、包括执行当事人的异议因无程序、无规范、无依据而处于随意、无序的暗箱操作之中。 从传统审查方式的演进过程看,最早是书面审查定输赢,执行法官与当事人不见面。这样,当事人意见很大,认为有话还没说有理还没讲,也不知为什么被驳回或改判,暗条操作的弊病十分明显。后来,过渡到执行法官会见异议人,直接听取申诉理由。这种“见一面”虽优于原来的“不见面”,但对方当事人仍对突如其来的改判有意见,认为执行法官只听一面之词,剥夺了自己据理申辩的权利,怀疑法官在办人情案,仍然没有完全杜绝暗箱操作的弊病。对此,执行法官又加以改进,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见面,直接听取双方的意见,力争“兼听则明”。这样的做法虽比“见一面”又进了一步,但当事人还是认为法院审查执行案件不公开,“背对背”的做法没有透明度,也确实可能存在着办案法官“独导独演”、先入为主或故意偏袒一方当一人的弊病,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许多当事人,尢其是案外人异议方,认为不明不白被驳回,强烈要求法院开庭 ,但开庭于法无据,因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案外异议之诉,案外人只能待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后才能诉讼补救。目前在没有正式执行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各地法院有的制定了《执行听证实施办法》,对执行听证的原则、执行听证适用范围、听证组织、听征程序等进行了规定。 二、建立执行听证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它符合公开、公正、公平的诉讼要求,同时又对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做出了科学的界定。听证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弄清事实、查明真相。“听证”一词从字面上看,是听取证据的意思。因此,听证的核心是质证,执行案件设置听证程序后,当事人、案外人可以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就案件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认证。这样的程序设置对证据的认定更为客观,有利于查清案件的事实。 当然,执行案件中,执行标的已经确定,需要进行听证的情况相对较少。但是像案外人异议,被执行人执行能力的查证与核实,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依职权中止、终结执行等情况仍离不开听证。执行人员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或当事人的要求,通过听证会的形式,通过听证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情况很有必要。再说通过执行听证,也便于获得执行当事人的认同,从而有效地化解矛盾,了结纠纷。 三、建立和完善执行听证 由上可见,建立执行听证程序已是迫在眉睫,建议在制定《强制执行法》中对执行听证的内容和程序加以规范,主要规定以下内容: 1、执行听证应遵循的原则。应当包括:(1)公开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进行;当事人的主张及证据向对方公开。(2)公平原则。即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3)适度原则。听证审查的范围应控制在合法的限度内,不得超越权限干预审判确认的事实。(4)效率原则。听证应尽量简便,主要围绕争议或异议焦点进行听证,不对执行全案审查。(5)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除必须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6)听执分离原则。即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相分离。 2、执行听证的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根据案件的需要依职权决定召开听证会。听证会适用以下情形:(1)案外人异议;(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3)执行担保人的财产:(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3、听证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包括:(1)申请回避权;(2)委托代理权;(3)实体处分权;(4)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4、执行听证的程序。其程序大致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事先通知。执行听证应该事先通知。通知的内容包括执行听证案件内容,听证的时间、地点、程序,主持听证的执行法官及有关的法律依据。通知的方法可借鉴审判方式中的传票和公告通知。(2)听证主体。应由执行法官、听证参与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与本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组成。在听证过程中应该注意给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的机会,允许他们发表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听证笔录。听证笔录是记载整个听证活动的书面凭证。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需交当事人审核签字。这个听证笔录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有相似之处。 四、 执行案件听证应当注意的问题 听证程序具有准司法性,听证会与司法审判有一定的共同点。从司法审判的实质看,审判也是一种“听证”,但听证会不是司法审判,它是具有准司法性。司法审判必须在庄严的审判法庭进行,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而听证会的程序弹性较大,场所也不必固定,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中的主要任务是调节与控制,而法官在庭审中的权力远远大于听证主持人。正因为听证程序的准司法性,才为执行案件设置听证程序提供了可能,才使听证会易于操作。 执行听证不仅有法律的依据,更是执行程序自身的客观要求和改革执行工作的理性选择。笔者认为,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听证会结束之前,听证主持人可以进行总结,但不作结论。因为听证会结束后,对重大疑难案件需提交合议庭讨论作出决定,或报经院长审批。只有经过讨论后作出的决定,才是案件的最终结论。 二是听证程序应当简便易行。听证会的步骤只是一般程序,不是固定程序。执行听证人员在保障各方权利的情况下,也可以省略一些步骤,使听证简便易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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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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