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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将调解制度与审判制度相分离

http://www.dffy.com 2005-10-18 9:45:28 作者:周子非 郑新 田猛 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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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调解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形式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民事调解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成为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将法院通过判决解决民事纠纷方式狭义地称为审判制度,那么,无论是在制度目的,还是在制度功能,或价值取向等方面,审判制度与调解制度都存在比较大的差异。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通过审理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等。调解制度不仅不具有上述的制度功能,而且不能全部实现上述制度的目的。通常情况下,当事人的协商需要一方出让一部分利益或减免一部分义务为代价,才能达成调解协议。显然,法律的规则作用、强制作用在调解制度中,被淡化、弱化甚至不发生作用。另外,在这种“审调不分”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旦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便应该及时地对案件进行裁判。这样,法官应保持中立、消极的形象将被冲淡。因此,有必要从审判制度中将调解制度分离出来。
  已于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完善调解制度方面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一、应确立“调审分离”的诉讼原则,并进行这方面的司法改革。我国已在“审执分离”、“立审分离”等方面成功地进行了司法改革,并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和经验,可以作为“调审分离”的依据。二、加大审判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减轻调解程序中的诉讼成本。通过经济杠杆的作用,让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程序结束纠纷,而不是法院积极主动地“逼迫”当事人调解,以淡化法院在调解程序中的主动形象。如在法院裁判案件时,让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减免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等。三、调解程序和审判程序之间的可以和不可以转变的条件。在当事人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应该允许当事人请求及时地对纠纷进行审判,但是,在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后,当事人请求调解的原则上,不应准许,以体现诉讼审判程序严肃性和法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价值目标。四、主持调解和审理的审判人员分离。鉴于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相分离的思路,主持调解程序的审判人员就同一案件不得再参与审判等其他程序,应该主动回避。
  司法改革中,法院在“着重调解”和强调审判的状态中来回摆动,事实证明,这两个制度均有存在的必要和互补的优势。需要的是厘清这两者关系,分清这两者的功能,以更好地发挥调解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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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徐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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