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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撤诉处理也应该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http://www.dffy.com 2005-11-10 19:32:47 作者:蒋丽荣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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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撤诉案件的诉讼费用收取和负担,该条规定“撤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其他诉讼费用按实际支出收取”。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撤诉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告申请撤诉,第二种是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拒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第三种是原告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而因《办法》没有明确是何种情形的撤诉,所以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不同情形的撤诉,出现了不同的收取费用做法。实践中,对于原告申请撤诉的没有争议,均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因第三种情形未预交诉讼费用,故不涉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但对于第二种按撤诉处理的情形,诉讼费用如何收取就产生了分歧。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做法,同一法院不同法官也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减半收取,有的不减半收取,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也引起了当事人的强烈不满,笔者主张应该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同时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各级法院的执行。减半收取的理由如下:
  一、《办法》规定的撤诉是广义上的撤诉,并没有特别说明仅是原告申请的撤诉,所以应该理解为三种情形的撤诉均包涵在其内,这样更符合《办法》的原意。因为《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负担是指对结案情形下负担,而撤诉就是结案的一种方式。很显然,这时的撤诉是指结案方式,而不是指什么样的撤诉,那么三种情形的撤诉均是属于撤诉的结案方式,所以《办法》里的撤诉不能仅理解为原告申请撤诉。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应严格执行“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对按撤诉处理的案件不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而全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没有依据,即“无明文规定”。因为《办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按撤诉处理的全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所以违反撤诉减半收取一般规定,全额收取案件受理费,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原则。
  三、“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宗旨,按撤诉处理已经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的惩罚,在法律未规定对违反者再进行经济制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该再全额收取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否则就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当事人的权益,也违背了“司法为民”的宗旨。人民法院不是创收单位,而是“定争止纷”的审判机关,应该体现为民、便民、利民的精神,应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而不是加重当事人的负担。

  (作者单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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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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