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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完善审判回避制度的几点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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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1-28 19:40:58 作者:金传会 徐英杰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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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避制度是西方传统诉讼理论中的“自然公正”原则的引申,世界各国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作了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可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消除当事人的思想顾虑,增强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或申诉,提高办案效率,维护法院权威;可以加强群众对审判人员、某些诉讼参与人的监督,提高司法的透明度。但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及当事人对回避权的不知等的影响,回避制度在实践中几乎被束之高挂。故笔者对完善审判回避制度提出几点思考,以期能为将来从立法上对之完善起指导作用。 从审判实践中看,回避制度在适用中主要存在如下问题:1、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过迟;2、交代回避的法定事由不够准确;3、交代回避的主体范围欠缺完整;4、对审判人员的自行回避重视不够;5、合议庭组成人员更换后不及时通知当事人; 6、忽视庭长、正副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他们自行回避。因此,在这个环节上,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被彻底剥夺; 7、书记员的回避问题未能引起重视;8、对非审判人员申请回避的决定权不统一;9、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可以采取紧急措施不妥;10、忽视了执行人员的回避;11、立法上没有将法院是否应属于回避的主体作出规定。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如下措施予以完善审判回避制度,切实保护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 1、提前、完整地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法定事由。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需向当事人送达《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书》。 2、审判人员、书记员发生变更,必须提前3天书面告知当事人。 3、完整告知当事人所有适用回避的对象。不仅要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审判人员、书记员申请回避,对鉴定人、勘验人等也要告知有权申请回避。 4、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语言应当规范。针对有的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理解能力较差的情况,审判人员可以通俗易懂的话语解释申请回避权,但必须建立在全面告知法定事由的基础上,不得任意断章取义或者歪曲解释。 5、从制度上督促审判人员自行回避。(1)《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24条亟待修改。一是应当将“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删除;二是“故意”也应删除;三是应加大处罚力度,对故意违反回避制度者,应当根据其错误事实、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情况作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处分,使故意违规者付出相当的代价。 (2)增加对被动回避者的处罚。 (3)增加对违反《回避规定》的审判人员的事后追究。对应当自行回避而不回避的审判人员,即便庭审已结束,无论何时候,只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具有应自行回避事由并查证属实的,该案都应因程序违法而作为错案;也不论审判人员是否徇私舞弊,枉法裁判,都应按照《办法》给予纪律处分。(4)增加审判人员的披露义务。当审判人员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师生、同班同学关系时,应当庭向对方当事人披露,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由其自愿。如审判人员未作披露,任何时候一经查实,都将对其按《办法》处理。 6、从制度上保证当事人对案件审批人员的回避权。(1)需要庭长、主管院长、院长审批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批人申请回避;(2)需要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审委会成员的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对审委会委员申请回避;(3)凡是经过庭长、主管院长审批的案件或审委会讨论的案件,都应当在判决书中交代,以确保当事人知道案件经过了审批、讨论程序;(4)凡经过审批、讨论的案件,未将审批人、审委会委员以及申请回避权告知当事人者,当事人以此提起上诉,上级法院都应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从制度上确保法院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 7、加强落实执行中的回避制度。(1)执行程序应当象审判程序一样,在立案和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分别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需知》;(2)执行人员、书记员在第一次接触当事人时,应当书面告知或口头告知是否申请回避并记入笔录;(3)执行中需要评估财产,执行人员必须将评估人员的基本情况告知当事人,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8、 非审判人员的回避决定权应当统一由院长行使。 9、从立法上进行完善,将回避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可以采取紧急措施的规定予以删除,同时规定法院回避的情形。 (作者单位:221233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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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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