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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允许子女为父母离婚出庭作证有悖传统人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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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5-12-18 23:33:52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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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审判的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要最大程度的查清事实证据就显得非常重要了。于是就有了子女法庭为离婚父母作证并指责外遇母亲的案例(见人民法院报2005年12月10日四版《母亲外遇离婚 子女为父作证》)。众所周知,家庭作为社会的基本单元,其和谐与安定维系着社会的秩序与稳定。亲属之爱是人类感情联系的基础,在亲属之爱与其他利益相冲突时,法律能强迫有感情的人置亲情于不顾吗?法律是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考虑还是为家庭纠纷的激化推波助澜?让儿女法庭指证母亲,这不是有悖人伦吗? 先贤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从汉律起,儿子若向官府告发父亲的罪行,官府将以“不孝”罪,对儿子处以重刑。自此历朝历代法律以告发者与被告发者之亲属关系远近来衡量处罚,即关系越远处罚越轻,关系越近处罚越重,这也是儒家“亲亲相隐”司法化的体现。这从某种程度上讲更属于一种强制性的要求,很难将其理解为一种“权利”,但确实是一种特殊的拒证权。我国历来家国一体,家和万事兴。强迫有直系亲属关系人员出庭作证,基于伦理道德方面的原因,势必使其心理产生重大的痛苦或逆反心理,对法律规定其作证义务产生反感,进而产生憎恨法律的情绪,不利于对法律的遵守和信仰,同时直系亲属之间相互指证,不利家庭和睦,最终诱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增加。 证人的拒证权,似乎和我国一贯的诉讼原则不相符合。因为在《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事实上,中国历代法律不但默许相隐而且鼓励相隐。在今天规定这一制度,有利于对亲情的保护,更有利于保护人权。“法治的最大特征应当是使人成其为人,法应当具有人性基础”(陈兴良语)。所以,我国的证据制度不应排斥容隐制度,因为亲亲相隐(亦称容隐权)“在法律中的确立只是技术上的问题,它不但不违背世界法律之发展,而且为我们这样一个情味浓浓的社会所急需”(傅庆涛《容隐制度的现代价值分析》[J],载2003年第2期《政法论丛》,第30页)。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普通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他们把其称为特权。这种规则存在的一个基本理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些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 在证据法的价值中,至少有四项基本价值,即秩序、个人自由、公平和效率。从我国现行的诉讼立法来看,我们过于注重公平与秩序以及效率,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个人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保护,让儿女法庭为父母离婚作证就是实证之一。如果说这只是一个小小的民事案件,我们知道文革时最为著名的“胡风案件”,就是由舒芜揭发胡风给他写的私人信件开始的,相信经历过那个年代的人都会知道也不会忘记这个事件。 为了保存法纪,反而破坏人性是为恶法(孟德斯鸠语)。我们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具有确定性的法的规范,我们更需要法对人性的容忍和认可。因为法律与人性“叫板”的结局必然是法律和人性的两败俱伤!据说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起草的《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第一稿中引入了证人拒证权的规定,相信不久在中国的法庭上再也不会出现这种为父母离婚儿女法庭上指证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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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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