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了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4日4版《律师状告北京高速收费高?》一文,我不禁发笑,凭一个法律人的直觉,我想对这个案件说点什么。
文章介绍,2005年12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律师状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速公路收费过高的案件。该律师要求法院判令变更被告清河北收费站的收费合同,返还其人民币3元。该案再次将高速公路收费的问题摆到了法庭上。原告胡律师诉称,2005年11月12日,他乘坐一辆出租车从五环路经上清站下入2收费站进入八达岭高速公路,并于清河北站在交纳车辆通行费5元后驶离该高速公路。胡律师认为,从五环路上清站下入2站到清河北站距离仅1.4公里,收取车辆通行费5元的价格明显过高,其收费价格远远高于北京市现行各条高速公路的平均收费价格0.5元/车/公里的收费标准。同时,该收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依法可变更的民事行为;且作为一个服务合同,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1894)。
尽管如文章所言,本案正在审理中。但我想起了曾写过的《高速公路不高速是否构成违约》一文,其实此案与彼案想通。现摘录于下,
据2004年1月2日转引新华网《高速公路不高速,律师状告沪杭甬》消息:高速公路因为维修堵塞,一律师认为高速公路公司没有提供应有的服务,起诉其违约。杭州西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叶某诉称,为乘坐杭州至江西的飞机,从宁波段塘入口开车驶入杭甬高速公路至杭州萧山,支付高速通行费70元及“宁波四自”费5元和“宁波通途”费5元。被告应提供符合高速公路路况的服务,而实际一路上高速公路修路不断,尤其绍兴至萧山一段,修路还引起车辆堵塞,根本未能达到高速的目的,原告行驶的平均时速为70-80公里,被告已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高速通行费20元,赔偿原告因堵车及疏导期间的汽车汽油费损失8.88元,退还没有依据收取的“宁波四自”及“宁波通途”费用10元并就因时间匆忙造成的精神利益损害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
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浙江省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立项,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议通过,沪杭甬高速公路(浙江段)实施双向八车道拓宽工程和路面维修,于2003年3月15日至12月31日进行施工。关于高速公路实施拓宽工程的内容在2003年3月15日出版的《浙江日报》、《杭州日报》、《钱江晚报》、《青年时报》和宁波人民广播电台交通音乐频道均有报道。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履行其法定的管理义务并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对高速公路进行拓宽和维修,这是服务于社会,有利于广大通行者,其行为并无不当。在实施拓宽和维修之前,被告也通过报纸及电台进行了媒体宣传,已尽其所能进行公告,并无隐瞒。原告既然选择在高速公路通行,其应当对相关报导进行注意。原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高速公路正在实施拓宽和维修的前提下,在被告已经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即提醒司机可能造成堵车告知其选择其他路线行驶的情况下,仍然选择高速公路行驶,领取通行卡与被告建立服务合同关系,应认定原告承诺自愿接受被告在惯常收费标准下高速公路实施拓宽和维修情况下的服务。由此可见,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通行费、赔偿汽油损失费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杭州的案件,我的观点主要是,从原告的起诉和法院的审理查明看,原、被告双方对存在消费服务合同并无异议。即一方提供高速公路通行服务,一方按规定支付通行费用,对这种服务完全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调整。该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众所周知,知情权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没有这项权利,消费者的其他权利就是“无本之木”。
本案中,消费者就是主张其知情权受到了侵犯,从而按照合同的严格责任,要求经营者承担瑕疵履行责任。其实,从法院的审理和判决说理来看,也是围绕着这一点进行的。拓宽工程和路面维修是经过有权部门批准的,2003年3月15日出版的《浙江日报》、《杭州日报》、《钱江晚报》、《青年时报》和宁波人民广播电台交通音乐频道对此均有报道。为证实经营者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说明不存在过错,该判决还详细说明:《浙江日报》报道称,从3月15日起到11月30日止,每天的18时至次日早上8时,8吨以上半挂货车将禁止在沪杭甬全线通行;紧急停车带被施工占用路段,将限速80公里,在仅有单向1车道通行的施工路段,将限速40公里。《杭州日报》报道中载明:司机在进入沪杭甬高速时最好能事先了解有关高速的道路信息,以选择合适的交通路线,去上海赶国际航班的乘客,一定要提前出发,以防高速出现意外事故堵车。《钱江晚报》和《青年时报》对在高速公路实施拓宽工程的时间、地点均作了报道,并提醒司机高速公路的拓宽“边通车、边施工”将不可避免地对过往交通造成影响,万一高速公路拓宽施工出现大堵车,司机可选择的路线。同时,宁波人民广播电台交通音乐频道对拓宽工程的施工情况进行了播报。
这些是否就必然足以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并不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订有以上报刊,即使订有以上报刊,也没有必须阅读以上内容的义务。其实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经营者在消费者进入其服务范围内后,具体到本案来说就是进入宁波段塘入口,购买通行费时(有些高速公路是在出口交费,此时应为收费站放行车辆时),就应当明确告知消费者拓宽和维修的事实,这才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履行的最基本方式。因为消费者此时尚有选择权,他完全可以不走高速公路,也可以自愿冒险(后果是自担风险),而经营者却不履行如此简单的告知义务,并且收取同样的费用(难道路况好坏能一个价钱吗,譬如优质品和次品能一个价吗?),消费者本着“信赖利益”原则,难免就会产生“高价买病驴”的上当之感,你说经营者有没有过错?如此而言,简单的告知就可以解决的问题,也就避免了纠纷的发生,为什么经营者就是不作为呢?更为可笑的是:该法院竟在判决中宣称“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履行其法定的管理义务并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对高速公路进行拓宽和维修,这是服务于社会,有利于广大通行者(好在没称人民)”,难道我们支付服务费购买服务不是服务于社会吗?不是有利于人民吗?人们常说消费爱国,为什么到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对执之时,就不是这样了吗?服务民众也不能提供瑕疵服务呀,哪怕是为了改进服务功能,也不能让我们这些先来者受苦,难道还能搞“苦了我一个、幸福千万人” 吗,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来是“优质优价”,但现在“质不优为什么价还优”呢?
高速公路与一个普通消费者(哪怕他是法律之师)的地位(尽管法律上一律平等)之比,明眼人都知道。更深层次的问题在于:一个律师不可怕,就怕“群起而效之”,天下大乱呀。但道理要让咱们普通百姓明白,垄断性行业也不能“店大欺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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