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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存有“讯问”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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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1-8 12:09:34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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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来无事闲翻书。 读杨立新的《审讯轶事》(载《法学家茶座》第七辑101——109页,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文章开宗明义,审讯分为讯问和询问。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对被告人的审讯,叫做讯问,是审讯的意思,对证人的审问,叫做询问。这样的确分开了对被告人和证人审讯的不同。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对当事人的审讯叫做讯问,对其他当事人和证人的审讯叫做询问。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对当事人的审讯叫做讯问”,这是文章中我(指杨立新老师)“先后作了25年的法官和检察官工作,在很长时间里的工作都与审讯离不开”后的总结。愚笨如我者生也晚,法律知识更少,但也添列为法律人十五年了,搞民事审判近十年了(可惜没有从事过刑事审判),当然与杨立新先生不可同日而语,好在这是个平等的社会,这一切都不影响我批评杨先生的观点:杨立新先生此处理解有误!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可见,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规定的是询问程序。可以说,查遍民事诉讼法典和相关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当事人并无“讯问”而全部为“询问”。 至于其解释,很简单,因为民事诉讼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调处的人民内部矛盾,而不是刑事诉讼中的敌我矛盾。这是两个词的法律区别,无需我细解,因为只要法律人当然比我理解得深。 其实,这点问题也只能称得上大师的一点小失误。 整篇文章中杨先生讲了五个审讯的故事,正如先生文章所言,“我是司法机关中的一个资格不老但也不轻的法官、检察官。在审讯中遇到了很多的趣事和轶事,讲出来,备不住就会引起大家一乐,或许还能够引起一些思索。这就够了。”但我读了这些“趣事和轶事”,并没有什么“一乐”,反而是“忧愁”涌上心头,以至于深夜难眠,不得不下床写出我对大师的异议之辞,我认为杨先生的文章“还很不够”。 杨先生文章说,他经历的最长的一次审讯,是在一个县里审讯一个流氓团伙。那是在1983年的“严打”之中。那是一个非常时期,一切都不按照常规办案。如果我没有理解错的话,以下几个案例作者写的都是发生在此严打期间,“一切都不按照常规办案”之时,否则无从解释文中“有一天接到了领导指令,要到县里审理这个流氓团伙的案件。我和检察院的同志和法院的书记员一起乘汽车到了县里。到了审理案件的地方(也就是县公安局的看守所),已经是晚上7:30,吃了一点东西,到了审讯室。大家坐好后,就开始了审讯。这个团伙案件,被起诉的被告人一共18人。我们在审讯室一个一个的审讯,直到第二天的早晨,太阳已经出来了,我们的审讯也结束了。这一个晚上,整整审讯了12个小时,审讯了18名被告人”这一严重违反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现象。 但就是持这样的理解,也让人不能理解“还有一次,也是审讯了一夜。院长一见到我,就说一个县法院的干部用抢打死了人,引起群众反感,聚在法院要说法。安顿了群众,我就赶到了看守所,对我们的这位审判干部进行审讯。在审讯室里,公安的、检察院的、法院的,聚着二十几个人。因为我是中级法院的副院长,又是主管刑事审判的负责人,因此,审讯就由我来主审。我从头开始,一点一点地审了起来。时间过得很快,到了2点多以后,一屋子的人绝大多数都睡着了,只有我和书记员在审讯。也是直到早晨,天也亮了,审讯也结束了。大家也都精神了,我就赶回机关汇报”这一事实。 严打期间,吾因为年龄尚小,自然对法律不太了解,但无论如何,我是知道那时公检法三家职能是分开的,而且这时《刑事诉讼法》(79)已实施了四年多,对下属法院干部的犯罪,能由自己法院的院长来“审讯”(此处不是审判,其实就是审判也不妥)?这不是法院代行了侦查职权? 对这一时期的事,我听一到同事讲过一件类似的事。我原来供职的法院有一位法警犯了那种不太光彩的事,被公安机关刑拘了。于是法院院长派一位副院长在公安局“打听消息”,时至深夜,副院长回报“招了”,院长一拍手,“保不住了”。这当然如杨先生文章中所讲事例一样有当时重口供的原因。但必须指出,我们的法院副院长只是在公安局打听消息,而“不是审讯就由他来主审”,其实这位副院长连见这人一面的机会都没有,只是人家公安机关审讯完了,让他进了审讯室,他才见了那位法警,问“是你做的?”那人一点头,就完了。难道仅仅因为杨先生是中院的副院长就享受了特别待遇? 据说83年严打期间的错案率相当高(我印象中有些资料,可能数字和比例惊人,可惜,书到用时方恨少,现在没能找到,希望有先知同行告知),从杨先生的几个案例看,说明确实“那是一个非常时期,一切都不按照常规办案。” 这也说明我们当前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重要性。看着这些案例,我心里一点也“不乐”,由于程序不严谨,可能产生多少冤假错案呀! 在杨先生文章提到其对一个杀夫妇女的讯问(上引书107页),“嫌疑人提到了审讯室”,这又是杨先生的一处笔误。众口周知,在79年刑事诉讼法中,都是使用被告人这一概念的,有的用“人犯”,但绝无嫌疑人之说。 俗话说,笑话人不如人。我是读着杨先生的侵权法而成长为法律人的,不是自夸我对侵权法也有一定的研究,这得益于先生的教诲。我的书桌上就有杨先生的好几部大作,但我仍愿意向杨先生请教上述几点疑问。 我但愿也虚心接受杨先生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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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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