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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期内当事人履行判决后不再有上诉权?

http://www.dffy.com 2006-1-16 22:08:13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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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5日《读者之声》刊登了徐冬梅同志《上诉期内当事人履行判决后不再有上诉权》一文认为,在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系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达成的合意,该合意的履行又是基于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是接受的,因此,该行为应当引起诉讼终结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不可上诉。
  对此,我持有异议。
  民事上诉权,是指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依法提起上诉以引起民事上诉审理程序的权利。设置该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当事人的行使,启动民事上诉程序,借助民事上诉程序矫正有错误的民事裁判,从而确保民事裁判的程序公正、有效、合法。民事上诉制度的设置标志着社会文明的进步和诉讼救济机制的发展。对此,我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没有附加任何条件。
  一、上诉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剥夺。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上诉权是全面加以保护的。从性质上看,上诉权属于程序性的权利,它具有绝对性,不能仅仅因为当事人已履行判决的理由否定其上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即只要是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即可,而无论“不服”有无理由或具体的理由是什么,都必须无条件进入二审程序,同时,进入二审程序后,除非当事人本人撤回上诉,任何人都不得动员或者宣布其上诉无效。因此,如果我们在案件尚未进入二审程序之时就擅作主张以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或者有违常理,甚至认为即使上诉有效也因为有违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而宣布“上诉无效”,不仅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还有“剥夺当事人上诉权”之嫌。如果这样的观点成立,就可能对所有当事人的“上诉理由”都要进行审查,这显然是违背国家设立“两审终审制”的立法精神的。
  二、理论上认为当事人上诉的无效,包括形式上的无效和内容上的无效。形式上的无效是指当事人的上诉不符合程序法所规定的上诉条件。内容上的无效是指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或者不符合实体法有关规定。前者在当事人提出上诉时即无效力,二审法院不必对上诉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就可先行裁定该上诉无效;后者在被告人提出上诉时尚不能确定有无效力,须经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后,才能裁决该上诉无效。二审法院未对上诉案件实体进行全面审查,没有确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或适用法律是否存有错误前,也就无法确定当事人上诉是否有效,当然也不能由一审法院先行裁决当事人上诉无效。
  具体到本案而言,当事人在履行判决后再提起上诉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典型性。但是,只要当事人是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不论其上诉内容为何,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其上诉权。上诉权是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可供民事诉讼程序借鉴。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不受实体法的影响,我们不能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目的和动机进行审查,只要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诉讼权利,法院都应给予依法保护。
  三、徐文混淆了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差别。徐文认为,“上诉期间内,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这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履行,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效力,导致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就是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同时也使当事人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得出这一结论,是因为作者没有正确区分实体与程序之差别,拘泥于实体处理,这与上诉权的程序性价值理念是完全相悖的。徐文又一观点认为“上诉期间内,双方当事人自愿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仍有上诉权,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更是显失公平的”也是偏颇的,因为按徐文观点,双方当事人均不可上诉,看似更多时候对履行一方是有利的,实际上有时恰恰相反,如二审改判,认定一审被告无责任的案件剥夺其上诉权可能与徐文初衷恰好相反。
  总之,个人认为,在法治建设进程中,要强调依程序公正从而最终达到司法公正,因此强化程序权利保护的理念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对上诉权等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无异议的理论,任何形式的创新只能是一厢情愿之举,且无任何理论或实践价值。
  且与徐冬梅同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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