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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案件的诉讼费用负担法院宜用决定书确定?

http://www.dffy.com 2006-1-16 22:13:09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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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5日《读者之声》刊登了曾友益同志《调解案件的诉讼费用负担法院宜用决定书确定》一文认为,建议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并另行制作决定书”。
  对此,个人持不同观点。
  一、于法无据。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虽然上述办法并未废止,但在同一位阶(都属于司法解释)上,显然前者优于后者。
  二、与司法实践相左。曾文认为“如果将诉讼费用的负担直接写在调解笔录上或调解书中,则当事人会因此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拒收调解书,使得本已达成协议的纠纷不能以调解方式结案。这样既影响了司法效率,又不能实现《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本意”,与司法实践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自2004年11月1日起调解协议在“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前提下已完全具有同民事调解书一样的强制法律效力(拘束力、执行力和确定力),还原了其合同本色,当事人不再具有反悔权,而此时调解书更多意义上成了象征,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对法律(合同)的尊重而请求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出具的盖有国家徽章的公文,仅此而已。
  诉讼费是国家向诉讼当事人收取的法定规费,具有强制性,其本身不为裁判文书的主文内容。众所周知,我国的裁判文书样式和记载事项都是法定的,单独为诉讼费出具决定书,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与救济等都会产生许多人为的问题,如,是否允许复议?怎样设计格式等等。
  因此,个人认为,解决曾文所提建议,只需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将该决定记入调解书即可,无需修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仅以浅见求教于曾友益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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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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