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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写还款日期的欠条如何适用时效?

http://www.dffy.com 2006-1-17 21:06:14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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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2006年1月17日佛山日报B2版《未定还款期限,借条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一文律师观点认为,借条和欠条的诉讼时效有所不同。
  对此,我无不同意见。但该律师观点“无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或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而借条则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我有所不同。
  当然该律师的观点有一定法律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了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权利最长保护期限。诉讼时效可以中断,中断事由包括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出具欠条时,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但从理论上分析,笔者持不同见解。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民事诉讼中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法定期限。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所主张的权利请求则不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出具了欠条,是基于在债权人、债务粉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所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于主观上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权利人于主观上虽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依客观上之情事,有理由认定其能够知道权利被侵害,只是其因主观上的疏忽而未知情。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明确指出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所写欠条的次日开始重新计算。但个人对该司法解释的有效性持怀疑意见。虽然未见最高法院的明确废止意见(须知这项工作往往是无限滞后于司法实践的),但问题是该意见与上引合同法的规定是有所冲突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二是对付款期限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前者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后者应按62条规定债权人随时可要求履行(一般认为不应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有人认为,此时应按《合同法》第61条、第161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买受人未按上述期间付款时,出卖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约定了付款期限的情形,时效从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起算点,买受人出具欠条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之情形,买受人应从提取标的物时或从“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时间为时效的起算点,买受人出具欠条时亦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这里,还涉及到法律条款中强行性性规范的理解问题。
  所谓强行性规范根据否定性评价的指向不同,强行性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强制性规范是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这种规范是对私法主体应该从事某种行为的效力确认,也是私法从事某种法律行为所应具备的条件。该规范与其说是一种命令性规范,还不如说是一种诱引性规范或者选择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不同,禁止性规范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是法律对某种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但这种评价的否定性程度要比强制性规范要严重。根据否定性评价不同,禁止性规范可再分为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所谓效力规范,是指法律对私法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效力进行评价的规范。取缔规范,顾名思义指行为人违反之将被取缔其行为的强行规范。违反前者只是法律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但仅仅是法律为其设置的一种效力评价,并不主动干预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后者不仅不会产生私法之效果,而且会导致法律制裁的发生。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教授在《民法实例研习(民法总则)》一书中提到“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史尚宽先生在《民法总论》一书中认为“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即可认为非以为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王利明教授在《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则提出可以采取如下标准来区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
  引用了诸多大家的理论,意在说明:合同法中“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应当”二字并非“效力规定”而是“取缔规范”。由此得出,所谓自欠条出具之次日或者从交付之次日起计算时效是完全错误的。
  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进行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给债权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情况下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由此,再次得出结论,一般情况而言,在没有特别约定下,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在二十年范围内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
  其实,在我国现实下得出上述结论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且更有利于保护合法利益,也是现实国情下的最好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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