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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立功不受特殊身份影响

http://www.dffy.com 2006-1-18 20:11:12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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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法院报2006年1月17日《法庭内外》刊登了周军撰写的《被羁押的公安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该行为能否认定为立功》。提供案情为:陈某系某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逮捕,羁押于看守所。期间,陈某为减轻罪责,向司法机关提供了经该县公安机关多次追捕均未抓获的一个抢劫在逃犯藏匿地点,并得到查证属实,根据该线索,公安机关顺利抓获该抢劫在逃犯。
  对此,上文作者认为因陈某的民警身份不能认定为立功。本人持不同观点。
  一、立法上未对特殊身份的立功予以限制。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从上述规定看,立法上并没有对特殊主体的立功进行限定,因此认定警察不构成立功有违法律。
  二、从立功的立法目的分析,认定警察立功符合立法意图。正如作者文中所言,法律设立立功制度旨在促使更多的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争取主动,给社会带来好处,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最佳效益;另一方面有利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落实,实现刑罚目的。陈某提供线索的行为确实减少对抢劫案的诉讼投入,能够实现立功的立法目的,因此应当认定为立功。
  三、反驳周文不认定立功的理由。
  (1)分清陈某的前身份和现身份。周文认为,陈某具有公安民警这一特殊身份,抓捕或协助抓捕逃犯或犯罪嫌疑人是其法定应尽的职责,其不作为便是违法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应受相应的处罚。并引用了我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人民警察不得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并依此得出陈某作为警察负有“预防、制止、惩治违法犯罪,抓获(包括协助抓获)犯罪分子”的法定职责,对此,笔者认为,警察是陈某的前身份,而文章讨论立功与否时其身份已转化成犯罪嫌疑人,此时其已不负追究犯罪的法定职责,相反他是被追究,这一点区别必须分清。
  (2)法律的不周延带来的后果不能让个案被告人承担。周文在承认本案中认定陈某行为构成立功可以及时侦破该抢劫案件的同时,认为“还应注意认定陈某提供线索行为构成立功所带来更大的负面价值,即会从源头上造成更多的犯罪生产,投入更大成本。因为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本身有可能就是犯罪,同时其放纵、包庇行为还会滋生他人犯罪,这些案件的侦破难度比其他案件投入的成本必将更大。”其实这也是我所关注。因为此头一开,我们的警察可能都会对某些案件留一手,以便今后犯罪时做为“立功”而最终从职业上的特殊身份到司法上的特别优惠。
  但必须承认,这是由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及我国立法技术的不完善所致(事实上这种现象各国法律都存有),但必须明确:对这种情况,应当像疑罪从无原则一样最大可能的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刑法的谦益性),而不是恰恰相反。即不能以牺牲陈某的利益为代价换取所谓的社会利益。
  (3)认定陈某构成立功不是对同事实进行两次评价。周文认为,对陈某认定立功“可能就会出现对其提供线索抓捕或协助抓捕逃犯或犯罪嫌疑人的同一行为进行二次评价,即把陈某提供犯罪嫌疑人藏匿地址的行为既作为对其不抓捕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的依据,又成为他罪中予以从轻处罚的立功情节。即便对陈某不抓捕的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不予追究,也不应将其提供嫌疑犯藏匿地址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因为,如果将其提供嫌疑犯藏匿地址的行为认定为立功,也同时就肯定了其以前不抓捕行为的正当性,这显然是不适当的,也是不合法的。”对此,要分清陈某的“交通肇事犯罪”和“渎职犯罪”的区别。本案的立功,是建立在其过失犯罪的基础上,其作为一般主体存在,而不是特殊身份。特别是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要严格按照居中裁判的原则进行审查,不得依职权对被告人的非被指控行为进行评价。
  综上,陈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与周军先生相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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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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