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应重视民事执行中任意扩张义务主体的现象 |
|
| http://www.dffy.com 2006-3-4 17:46:45 作者:丁干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笔者经调查发现,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某些基层法院的执行机构也移植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有法律上的联系和事实上的牵连”理论,不同程度地存在任意扩张义务主体的现象。部分执行人员还谓之“打擦边球”或“外打正着”,虽然有时也能达到迅速执结案件目的,但笔者认为此风不能兴、此举不可为,其危害后果很大,应引起重视。
一、债的主体具有确定性
无论是给付还是履行,都必须以存在债的关系为前提,而债的关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主体(债权人)和义务主体(债务人)都是特定的。换言之,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相对性,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知识产权关系以及继承关系的重要区别(在后者,只有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人)。不排除在特殊情形下,债的效力及于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例如债权人代位权),也不排除债的主体的变更(如债权人变换和债务人替代)。但就一般情形而言,债权债务的主体是特定的,只有通过债务人的特定行为来实现债的目的。
民事执行中,大部分债务系金钱之债,就债务人而言当未出现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其债务效力及于第三人的情形时,就债的关系,其特定的主体身份是确定的。另一方面,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主体也具有既判力,不符合法定条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那么,依法执行法院应当也只能够对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主体的财产进行执行,以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债权。
二、执行对象只应是被执行人的财产
根据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行为,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不得对第三人或虽处于被执行人控制之下但为他人所有的财产进行执行,也不应当对其权属是否为被执行人所有尚不能确定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否则便是侵权,势必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执行法院也会因其行为不合法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三、执行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应有明确法律依据
理论上,遇有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死亡或终止的情况,执行法院可以据此裁定变更执行主体,学理上称之为执行承担。执行承担的目的在于解决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对当事人的继受人是否有效问题。《民事诉讼法》第213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亦有相关规定。为此,法律对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同样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实务中,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适用范围,以规范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76条至82条规定了7种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情形,这7种情形是:
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租赁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4、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责任。
6、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7、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亦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几种情形,分别是:
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2、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此外,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婚姻法》第41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两条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离婚前的共同债务)的确定,都明确须有当事人的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且义务主体双方对该债务有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问题应分为对内和对外两方面。对内,由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借款人举证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由其承当不利的后果,即使其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的裁判所认定也不具有预决力;对外,取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夫妻之间偿还该债务的约定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往往容易混淆的是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的区分,特别是债权人在凭对个人债务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或者其夫妻已经离婚,担心债权难以实现,会重新考虑其债权可否以夫妻共同债务来主张的问题。勉强追加夫妻另一方(特别是已离婚的)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多出现在这种情形中,实践中任意扩张的义务主体企业和个人均有,犹以自然人为甚。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丁干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强制执行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