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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级别管辖的审查实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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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3-9 22:04:17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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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基层法院在审理一起民事案件时,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要求移送上级法院管辖。 对该异议的审查,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应制作裁定书,理由是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处管辖权没有限定为“地域管辖”,因此应理解为对对级别管辖也应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通知书告知,而不能适用裁定。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级别管辖制度是从纵向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限的制度。民诉法通过第18、19、20、21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原则:民事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但由于现有法律的不完善,级别管辖无序的现象凸显于司法实践之中。主要表现在对案件受理后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缺乏严格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最高法院给山东高院的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受诉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权不作裁定,主要理由是级别管辖属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对外赋予其对外效力。 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对山西省高院作出的一起级别管辖异议裁定在其上诉后也是依据此原则处理的,且承办法官在其对该案的评析中也明确说明了这一点。2004年10月1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孔玲的《两诉讼标的的合并不同于经当事人同意的共同诉讼》一文,对山西省平朔煤炭工业公司运销公司与山西省晋能集团有限公司燃料分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分析后指出,鉴于最高法院法函(1995)95号,明确了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对于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的异议,法院是否支持,应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当事人,而不应作出裁定。遂在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同时,又发了一个内部函,明确指出在以后处理该类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最高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通知精神。 有观点认为,我国很多地方的法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而受理案件的现象,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产生了负面影响,并滋生了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只是“告知”而不作裁定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正常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 这自然有一定道理的。但我们认为,导致级别管辖无序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单纯靠裁定及上诉制度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的。这一方面需要在民诉法立法修改时完善该制度。但当前必须严格执行最高法院的有效规定,正如专家所言,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而是法学研究的对象;法律不应受裁判,而应是裁判的准则。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既然信仰法律,就不要随意批评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对于法学家如此,对于裁判者更如此(参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级别异议采用通知的方式处理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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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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