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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把刀专家

http://www.dffy.com 2006-3-22 21:52:49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绿  


     2006年3月20日A5版佛山日报心声热线刊登了《办离婚需回户口所在地》一文,是一则答读者问:我打算跟老公离婚,已经就相关问题达成协议了。但我跟老公都是外省户籍,目前都在佛山工作,有暂住证,问能否在本地办理离婚手续。答: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因当事人双方只有暂住证,都没有佛山常住户口,不能在佛山本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应持协议书和其他相关证明到夫妻其中一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
  这真是一个让人哭笑不得的解答。
  一者《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显系《婚姻登记条例》(经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总理温家宝签署,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之误。
  其实,这还还只是表面现象,就内容而言,问题疏漏更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这就是所谓的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管辖)和诉讼离婚(法院管辖)。
  我承认上述解答在协议离婚这个环节上是正确的。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7月14日以法发[1992]22号发布)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这么详尽的法条罗列还需要我拙嘴笨舌的进行解释吗?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被告(可以是夫妻一方)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佛山即为经常居住地,佛山法院可予以受理。可能更方便当事人离婚。
  毕竟我们的打工者在外赚点钱不容易,我们怎么舍得他们为了离婚花费钱财、浪费时间?
  同为打工之人,我对这个解答很是不满。于是我先打这个热线号码,结果是限制呼入。我就给这个热线发短信,结果两天了也没得到人家给个回音。于是我又找了这个版面编辑的电话,可惜不巧,打了五次也没找见人;最后我又找整理这则问答的刘姓女记者,在费尽一天周折后,我终于找到了。人家在电话里说一定转告这位咨询人,但愿如此。
  但愿这两位打工者能听到我这个答复,能够达到离婚目的且不必长途奔波,不须耗用过多(在佛山法院,离婚如果没有10000无以上财产,法院只收50元钱,而且对这种双方意项明确的,应该很快就能结案)。
  据说这家热线是依托一家具有政府背景的社会团体创办的,当然是公益性的,似乎不宜苛求。
  但对二把刀式的专家还是要说一说。这个词我是跟法理大家周旺生先生学来的,专指那些懂点(对外人来说)又绝对不懂(对专业人士)的人来说,这种人最害人。
  当年我在法庭工作。从部队转业一名军转干部,来到法庭工作。就坐在办公室显著位置,反正是有当事人一来法庭他是第一个迎接者。农村老百姓懂什么呀?有法律问题来问(一般应该有点难度,如果简单还用问吗?),他必定是第一个抢先回答,人家还以为是资深法官呢。至于结果,肯定是与法律不(太)符。如果符合,我还用举这个例子?让我们两个坐在稍后的法学生们大为光火。于是,如此几番后,我(当时是书记员)和一位赵助理审判员(此人对我法律素养形成不小,且表感谢!)专门找到庭领导,要求将这位好心的同事(他绝对是个热心人,我们现在关系都不错)一定调整位置。我们都不是什么高素质的人,但我们法律人的良知不允许我们面对这种给老百姓以误解二把刀式专家而无动于衷。
  提醒一下大家,坐在法院里的人不一定是法官,就是法官也不一定懂法律,懂法律的人也不一定回答法律问题一定正解。
  我曾写了篇《律师,你凭什么剥夺好心人的收养权利?》的文章,复制如下:
  2006年2月21日佛山日报 B2版刊登了一则新闻《女婴患病遭弃 幸遇热心“妈妈”》,女婴在家出生导致感染破伤风,父母无钱医治竟将她遗弃路边。民警接警后将女婴送到西樵医院,经过医生20天的治疗护理,女婴已经脱离生命危险。昨日,热心人士张女士看后心生怜爱,不但支付部分医药费,还打算收养女婴。女婴上个月下旬出生,由于没有专人接生,导致女婴脐带口感染,后经医院初步诊断,怀疑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女婴父母便万念惧灰。2月1日,他们悄悄把女儿带到南海中学附近遗弃。当天下午4时多,两名公安民警把女婴送到医院救治。目前,张女士已为女婴支付5000元医药费(http://202.105.18.126/fsrb/Detail.wct?SelectID=3817&RecID=1)。
  3月3日该报A6版有了该消息的追踪报道,无奈之下,张女士只好来医院为爱心办理出院手续,先把爱心接回自己的家。“我们咨询过法律界人士,按照我们目前状况,要办理收养爱心的手续比较难,但一想到爱心的身影,怎么都舍不得。”张女士颇有些无奈。
  据西樵司法所某律师介绍,张女士要取得爱心的合法收养权,按照相关法律条文,收养人必须具备的条件中规定收养人无子女,但由于张女士目前已育有一名读初三的儿子,因此张女士办理收养小爱心的合法手续受到限制。如果不取得合法手续,张女士现在即使把爱心抱回家,将来还要送到社会福利院(http://202.105.18.126/fsrb/Detail.wct?SelectID=4744&RecID=0)。
  作为法律人,我一眼就看出这个律师的说法是有些问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这就是法律依据。明明白白,不解释也罢。
  为什么律师就没看到这一点?理由太简单了,现在的法律太忙了,都没有时间仔细看一个完整的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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