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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在商事案件审理中的拓展运用

http://www.dffy.com 2006-3-29 20:09:09 作者:庞小霞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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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调解由于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而在民事案件审理中倍受尊崇,在民商合一体制下,商事案件的审理基本上遵循着民事案件审理规律与技巧。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商事案件的独立性日益彰显,其独有的特点也逐渐凸现,这就需要在继承传统调解技巧的同时,依据商事案件自身特点,量身定做适合此类案件的审判规律,探索调解技巧。
  一、主体拓展,建立多元化主体调解商事案件的新格局
  商事案件主体一般为法人,由专门负责法律事务的人员进行诉讼,对法律关系的确认没有太大分歧,这就决定了此类案件的调解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更需要耐心地做双方当事人的说服工作。目前,我国法官队伍总体不足,例如我院工作在审判一线的法官仅36人,不足在编干警的1/2,与之相对应的庞大的案件数量和日益复杂化的、逐渐增多的新类型商事案件,主审法官基本上没有太多时间去做调解工作,即使办案法官主观上想多调解,也无暇顾及,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直接影响到商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要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应当解决调解主体的范围,利用法院内外的人力资源,建立多元化的主体参与调解的格局。
   一是借助内力,建立法官助理庭前调解新模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官调解权,而我国法官资源相对不足,另一方面拥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较高的职业素养新生代法官助理,可以尝试分流简易案件,赋予法官助理调解权,对简易案件实行法官助理庭前调处纠纷制度,减轻法官调解的压力,使更多的案件有机会进入调解程序。
  二是借助外力,建立社会人员调解模式。商事案件往往涉及审计、评估、鉴定等其他社会中介机构的配合,适当扩大调解参与人的范围,适度进行调解工作的社会化,能够有力地促进商事调解工作的开展。可以根据案情需要,聘请或委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特定社会经验、特定专业知识,或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如会计人员等参与诉讼调解。社会调解员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应由审判人员审核后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整合法院内外两种资源,逐步推行法官助理调解改革和诉讼调解员改革,形成内外联动的民事调解格局,通过减轻主审法官调解压力,强化法官助理和诉讼调解员的调解职能,最终实现商事案件调解主体的多元化。
  二、方式拓展,开辟多样化商事调解新路径
  一是调解时机的拓展。实行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的方法,将调解贯穿于审判全过程和各个不同的诉讼环节。由于庭审的激烈对抗性特点和时间的限制,并且有的诉讼代理人没有调解的权限,庭审中当事人一般很难达成调解协议。对于那些当庭没有宣判的案件,由于审限的限制,法官一般也不主动建议和主持当事人进行庭后调解,这无疑限制了诉讼调解制度功能的发挥,直接导致了调解率的下降。而且,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庭上调解的时间是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后进行的,也就是说,庭上调解的时间是在查清事实后进行,这样,在胜负分明情况下,“有理”的一方当事人即使原来有调解的意思,在此时也会放弃。将调解向前延伸至开庭前的任何诉讼阶段,例如送达、传唤、证据交换等各个环节,向后延伸至公开宣判之前。
  二是调解策略的拓展。商事案件的主要特点就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多数是单位,且一般都会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因此商事案件不能囿于传统的“四步”、“四心”调解法,依据其自身的特点,笔者总结出“公、解、析、绕、情、威”六字法,指导实践。
  首先公正,从言行上约束自己,消除当事人的抵触情绪为调解奠定基础。因为基层法院辖区内的企业并不多,到法院来的律师也是常见的几个,因此,多次接触后,法官与他们就比较熟悉,而相对于第一次到法院来的当事人,一般会比较敏感,在他们的潜意识里就会认为对方与法院关系不一般,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要从言行上约束自己,严格要求相对熟悉一方当事人,取得对方信任,以便顺利开展调解工作。
  其次,解释法律,耐心消除当事人心里存在的疑问,例如当事人因调解需给对方一定履行时间而不同意调解方案时,就需要法官为其讲解判决与调解在生效时间上的差异,阐明判决的上诉期以及二审的审限问题,使其重新考虑调解意见,缩小双方之间的差距。
  第三,分析利弊,帮助当事人进行利弊分析、衡量得失。一些案件,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实并没有争议,仅因被告没有履行能力而无法接受调解,对此,法官可以当着双方当事人的面,从权利实现的角度,讲明调解的好处,对于原告可以不必等上诉期而尽快进入执行程序,对于被告则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供第三者债权或以机器设备进行抵偿而履行义务,借助法院之力清理债权债务,这样,双方的利益都最大限度的得到了维护,调解协议也不难达成。
  第四,绕开代理人,与当事人只接对话。因为律师熟悉法律,他们也会钻法律空子,为了多赚代理费,他们常常不同意调解,而对这些不太配合工作的律师以及从中制造分歧的代理人所代理的案件,法官就可以绕开他们直接找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做工作,这样,就会比较容易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第五,动之以情,现身说法,为一些诚实守信、暂时陷入困境的企业平息对方的怨气、争取对方的理解,挽救企业的生命。
  第六,恩威并用、宽严相济。对于无理取闹的当事人,可以有两种震慑方式:一是严肃指出无理取闹的后果,让其明白并不是谁闹的凶谁就有理,闹过了头还物极必反,不会有好的结果;二是明确指出恶言恶语相向的违法性,对他人的人身攻击要承担法律责任,用法律的威严震慑不冷静的当事人等等。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要时刻把解决当事人的纷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作自己的神圣职责,对当事人要亲切地接待、真诚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当事人所急,想当事人所想。这种真诚的情感会营造一个温和、默契的调解氛围,这种无私敬业的精神也会赢得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尊敬,从而有利于调解工作顺利进行。
  三是,相关制度激励。 采取激励调解机制,鼓励当事人首先利用调解来解决纠纷,制定能诱导当事人选择调解的规定。在现有民商事矛盾冲突日益突出、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现实条件下,实行鼓励性的调解机制,可以实现司法与当事人双赢的局面。一方面,可参照撤诉中诉讼费用收取办法,规定在审前调解结案和当事人庭外自行和解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用;在审中、审后程序中调解结案的,减收诉讼费用的三分之一,以此来鼓励当事人选择通过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及时、彻底化解矛盾,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另一方面,各法院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在各种考核评比中,对调解的结案数按多于1.5件判决数进行折算,进而增强法官调解的积极性。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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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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