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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内频发诈骗盗窃案院方应有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6-4-30 9:13:45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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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沈阳出差,读华商晨报2006年04月29日A5版《被调包 5800元治病钱变冥币》的新闻,知吉林老汉为儿治病钱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被盗,警方称多次接到该院发生盗窃、诈骗的报警。
  文章介绍,昨日下午,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手托冥币的林年龙皱紧双眉:“被调包的5800元钱,是给我儿借来治病的钱呀!” 4月24日,林年龙的儿子林康宇因右腿胫腓骨骨折住进沈阳市骨科医院,为了给儿子治病,他在老家吉林省德惠市东拼西借了6400元钱,于4月25日赶到沈阳,但没想到只过了一天就被人调包了。昨日下午记者见到他时,他身上除了不足百元的人民币,还有厚厚的一叠冥币。据林年龙介绍,4月26日10时许,他正在看护儿子,钱放在上衣内侧左口袋里。他出门去卫生间时,走廊里跑过来一30多岁的男子,向他喊:“你丢钱了吧!”林年龙称,他没理那个人自顾自走进卫生间,但那个人也跟进卫生间,并一再询问他是否丢了钱。“我一听这话,就下意识摸了摸放钱的口袋,”林年龙说,“后来卫生间里又进来一个人,他说他丢钱了,要翻我的口袋,我们就纠缠起来。”同病房的看护称,当时3个人搅作一团。后来林年龙推开两人返回病房,伸手拍拍口袋,兜里鼓鼓的,也就没有在意。林说:“我摸口袋觉得钱没丢,就放心了,后来我越想越不对,把钱从口袋里拿出来一看,天哪!这哪还是我的钱呀!”林年龙从怀里掏出的全都是冥币,同病房的人看了马上告诉林,他的钱被调包了。林追出医院,但两人已消失无踪。当时,一名姓马的女看护在医院院内看到了两人。马女士称:“当时两个人从医院楼门慌慌张张跑出来,一直跑向医院后门,发现后门不通又从正门跑了,其中一人还让另一个人‘快跑,快跑’!”林年龙和马女士所描述的两人的体貌特征相同,均为30岁左右男子,1.72米左右,一胖一瘦。
  警方表示,该院多次发生盗窃等案。现场几名患者家属也表示,骨科医院内曾发生过类似事件,且有患者家属称,骗钱的两个人之前曾连续多日在医院走廊“游荡”。北海派出所同时提醒,该所曾多次接到骨科医院内发生诈骗、盗窃等案件的报警,希望广大市民注意防范(http://www.huash.com/gb/hscb/2006-04/29/content_5386922.htm)。
  读完这样一则新闻,第一反应是医院在此事件中有责任。
  我们知道,医疗服务合同(或称医疗合同)是以医疗服务为目的,在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形成的合同。这种合同不但在我国合同法中未作专门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没有专门规定,所以属于非典型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明确将医疗服务合同作为人民法院立案之案由。
  合同成立后,当事人自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除了约定义务之外,还应当履行一些有助于约定义务履行的义务,此种义务通常不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但与合同约定义务的全面履行有着密切的联系,并对约定义务能够得到全面履行有着重要的作用,这种义务就是“附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合同的附随义务作了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按此规定,判断当事人是否负有某种附随义务,应着重于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考虑:①首先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即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的相关行为都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②其次要根据合同的目的、性质,即附随义务与合同的约定义务应当是相关联,而不是相互割裂、独立的;③第三还要参酌交易习惯,即当事人履行约定义务的相关行为应当与社会通常习惯相符合;④最后应注意的是,附随义务范围很广,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只能就个别情形确定之,很难对之一般化或者类型化。
  因此,本案中不但存在一方对患者进行医疗一方向医院支付费用的医疗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医院方还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明确指出,安全保障义务是借鉴民法理论上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的产物。它体现的是通过注意义务理论的灵活性来更新作为义务的确定方法,因为传统的作为义务的源泉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先危险行为和合同约定,但法律的明确规定难免遗漏万千,而合同约定依赖于当事人的意志,难以体现公共利益的需求。它产生的社会背景就是社会日益密切,社会活动对他人的影响无处不在,为保护无辜的受害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成员的行为标准不得不更高些,其避免他人因自己而受到损害的注意义务也应更广泛地存在。注意义务理论的基本特点是行为人应该以一个合理人在特定场合下的行为为标准来决定自己的社会活动,它通过“合理人”的弹性概念使义务认定标准得以具有普遍指引作用,在大多数国家也正充当着过失侵权法律规范“发生器”的角色。人在从事社会活动时要像一个合理人那样合理谨慎、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法学上所谓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出处。
  必须明确,《解释》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只提供了一个价值指引,即应在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合理限度”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当前公认的判断经营者有无过错的一般标准是:其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者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经营者除了要达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标准以及合同特别约定的安全保障方面的注意义务以外,还必须以善良家父的注意,尽到善良保护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因为法律并不能穷尽一切,合同约定也不可能周全,根据诚实和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不允许经营者因为故意或者过失,懈怠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过错的有无和大小的判断,既要把握一般标准又要依靠个案分析。把个案中经营者的实际行为和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注意标准或一个一般诚信善意之人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行比较,并综合考虑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以确定案件中的经营者是否到达了“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进而认定其有无过错。
  我承认该义务到底多大、经营者担责范围都是各案各异,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本事件中,派出所表示多次接到骨科医院内发生诈骗、盗窃等案件的报警,在这种情形下,医院有责任进行提示甚至加派保安进行巡逻以及协助公安机关加大打击力度等限度范围内的活动,当然,个人认为公安机关也应将之视为重点巡查区域,但我们注意到从报道中看不出医院有上述行为。其实,就我认为单纯的贴点提示语如“谨防扒手”之类似乎仍不应视为已完全履行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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