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实务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回避制度与司法公正

http://www.dffy.com 2006-5-5 8:45:09 作者:张诗镇 来源:东方法眼

    绿  


  “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都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这要求程序法必须具备公正和透明的品质,无论是程序工具主义还是程序本位主义,其最基本的要求都是这样的.

  我国大陆,在司法实践当中,程序法应有的价值始终没有得到真正意义上的重视;由于制度本身的缺陷和实际操作上的不规范,使得在具体的实施时,程序法的首要价值--公正大打折扣.这些不正常的现象,不得不再次引起人们的关注。而民事和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定回避与否,是最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之一。

  根据大陆的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还把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列为回避的对象),因与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对该案件进行的诉讼活动的一项诉讼制度。回避制度的建立,旨在确保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公正处理案件,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受到公正的对待。但是,事实上,我们的回避制度存在这不可忽视的缺陷。

  一、知悉权的缺席

  《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诉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第二款规定,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回避。

  表面上看来,从以上规定当中,似乎赋予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的诉权,其中包括申请司法工作人员回避的权利。但是,事实上不然,此项权利在很多情况下只能落为一纸空文。为什么?首先,无法保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知道回避人员范围内是否出现适用回避的法定情形的人员。在开庭审理阶段,法官虽然有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提出申请回避的权利,并且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但是,做为当事人仅仅知道姓名而无法获悉以上人员的真实资料,是否存在着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形,不得而知。其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没有被赋予获取可能被申请回避的人员的真实材料的请求权,而只是被动地等待法院单方面的提供所谓“名单”,此处设下无法逾越的障碍,确实让当人无力回天。最后,姑且不考虑审判前准备阶段,开庭审判时,告知义务由审判长履行,但是,有一点不得不令我们担忧,如果审判长是法定的回避对象,那么,能够确保他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做到公正吗?

  二、无法挣脱的“关系”

  有人说,在中国打官司就是打“关系”。这话说得一点也不假。虽然很多人不涉及诉讼,但是,在他们看来,只要打官司,就得找关系,尤其是在基层法院,“关系”一词是永远也挣脱不了的阴影。显然,这为有权势者开了一掉道后门,开了一道通往非正义地带的后门,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和法制秩序。

  申请回避,在当事人的知悉权缺席的情况下,只能沦为一纸空文,苍白无力。而自行回避却成为司法公正名义下的幌子,到处招摇撞骗。为什么?首先是法院内部的“关系”。法院是一个集体组织,强调团结合作,长期在一起工作的人员彼此之间并非仅仅存在纯粹的工作关系,不可避免地,人情关系渗透其中。当有自行回避者出现时,表面上看来似乎是在维护司法公正,而做出自我牺牲。实际上,回避的背后隐藏着许多不为人知的秘密。至少在审判时,审判人员会考虑到自行回避者的存在,顾及到自行回避者的感受,甚至为自行回避者的利益着想。这样,无疑为非公正审判埋下不义的种子。其次,是无法定性的“关系”。法定的回避情形之一:审判人员或其他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其实是相当复杂的,只能在实践中灵活掌握。然而,在中国,“关系”层层,复杂多变,一个开拖拉机的普通平民可以通过几重关系,与地级市的高层领导搭上关系;一位普通的官员也可能通过几重关系,干涉司法审判。当然,这是我们不想看到的,也不是立法的本意,然而,在现实中普遍存在。这种扩大化的无法定性的“关系”,给法院在判断上提出了过高的要求。

  改善回避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法院的回避审查与监督。在民事诉讼当中,没有规定法院的指令回避,这是一大缺陷,也是立法对回避制度不重视的体现。无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都应该进一步规范指令回避制度,法院应该主动、准确地履行该项义务。这是回避制度的重点,是发挥主要作用的部分。指令回避的主动性,要求法院及时准确地审查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是否应该回避。在考查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的身份和他们与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的关系方面更具有优势,更便于操作。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申请回避的知悉权受到严重限制的缺陷。

  二、扩大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知悉权,当事人的诉权在诉讼活动中应该得到充分的保障。除了现行诉讼法赋予的有关诉权之外,在立法方面应该赋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充分的知悉权,例如,当事人在法院合议庭组成后,有权请求法院提供其组成人员的相关资料,而不仅仅是名单那么简单。

  三、法院成为回避主体。为了彻底摆脱“关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院集体回避。当管辖本案的法院的工作人员中适用法定回避的情况发生时,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将本案管辖权转移到同一级别的法院。这种回避制度,在某些国家已经得到很好的贯彻实行。

  回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是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是我国法治进程的重要任务,需要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刑事诉讼法》(第二版)陈光中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我国民事诉讼中回避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完善》李龙 http://www.qglt.com/bbs/ReadFile?whichfile=37963&typeid=39



  查看张诗镇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回避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否适宜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2008-6-29 17:30:49)
· 公诉人在庭审中可否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2007-9-11 19:20:52)
· 陪审员与代理人身份能否重叠? (2007-1-11 14:24:38)
· 驳回回避申请应用裁定并应允许上诉 (2006-9-28 18:31:26)
· 应完善审委会委员回避制度 (2006-3-9 14:25:33)
· 再谈法院回避 (2006-2-26 0:02:37)
· 对完善审判回避制度的几点思考 (2005-11-28 19:40:58)
· 连山法院开庭审了自己人 (2005-8-10 17:33:52)


上一篇:应当明确邮政机关的送达人地位 (2006-5-4 17:41:32)
下一篇:浅谈司法警察网络信息化建设 (2006-5-13 17:13:54)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