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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http://www.dffy.com 2006-5-17 7:26:07 作者:刘海俊 严慧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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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随着我市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农村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征用,而当前的村规民约在实践运用中存在着明显的不合法,不合理性,从而引发一系列纠纷。对于在征地过程中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用,土地补偿费用等公共积累财产的分配纠纷日益增多,村民自治组织拒绝“出嫁女”参与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等现象在农村较为普遍,“出嫁女”受到歧视待遇的现象较为突出。审判实践中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与土地承包方获得补偿权容易混淆,导致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资格的认定上、以及该类纠纷是否属法院管辖范围、案由如何确定、是否与村民自治相冲突等问题上都存在争议,

  【关键词】农村集体所得利益分配纠纷 特点 成因

  一、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纠纷特点及成因

  农村集体所得利益分配纠纷,是指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时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间发生的纠纷。

  (一)案件特点

  1、男女不平等现象突出,出嫁女处于弱势地位。在我院受理的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纠纷案件中,原告一般为出嫁女,有的是户口虽未迁出,但本人不在户口所在村生活,不履行所在村的义务,既没有承包土地,有的是户口未迁出,但出嫁女仍在原行政村生活,履行所在村各项义务的,虽然没有承包土地,应当享有土地收益分配权。

  2、与离婚案件有联系。在我庭审结的71件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中,有11件与离婚案件相关联,占到15.49%,有的是在离婚案件中女方直接提出要求将土地征用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有的是夫妻离婚后因村小组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给了男方,女方起诉村民小组或男方要求分割。

  3、多以村委会、村小组为被告。农嫁女起诉村民自治组织的纠纷有58件,占总数的81.69%。原告的起诉理由,一种是村经济合作社无视夫妻已经离婚的事实,将土地征用补偿款发给了男方;另一种是村委会、村小组未承认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

  (二)成因分析

  1、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是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纠纷的根本原因。这几年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

  2、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存在着许多不合理的村规民约。这些村规民约的制定中缺乏强有力的审查与监督。现实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处理土地承包、土地补偿等问题时存在如下不足:(1)没有明确的规定;(2)有规定,但其具体条件标准等缺乏客观依据;(3)有规定,但其制定的程序可能存在瑕疵;(4)有规定,但可能是一事一议,缺乏稳定性与延续性。

  3、封建宗族观念和男尊女卑的历史传统。我国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传统的国家,历史上形成了男尊女卑的传统,农村中封建宗族思想的旧观念仍然根深蒂固。部分基层干部和村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往往曲解村民自治的本义而滥用自治权。

  4、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纠纷性质和救济途径不明晰,救济手段又显得软弱无力。当面对这类案件时,有关部门对纠纷性质的认识不一致,到底应由政府还是由法院主管还没有协调好。各地法院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还是行政诉讼程序解决亦没有规范,在解决纠纷过程中往往因依据不足而无所适从。

  二、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间分配土地补偿金的纠纷是否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而最高人民法院过去对此问题的复函、答复及立案庭意见也颇不一致。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乡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中认为,“当事人为土地征用费的处理发生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 ] 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认为,对此类案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法研[2001 ] 51号和[2001]116号的上述司法解释,一些地方法院受理了多起此类案件,为缓解矛盾激化、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农村稳定发展的一条重要渠道,在司法为民、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2003年2月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由行政部门协调解决。这一会议精神又使许多法院陷入无所适从的尴尬局面。

  笔者认为,该类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法院应该受理。因为被征收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所得的收益也应当由农民集体共有,土地补偿费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情,不属于行政管理的事项,所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与其成员间分配土地补偿费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规定法院有权予以受理。

  三、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纠纷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的分析与思考

  (一)“出嫁女”收益分配问题。

  出嫁女作为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利益分配的一个重要主体,在审理的出嫁女在收益时要求享受平等待遇案件中,我们主要是根据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1、持有本村户口,这是外嫁女享受村民待遇的前提。要获得集体经济收益首先必须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成员身份的基础就是户籍。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户籍制度除了其基本职能以外,还承载了很多附加功能--就业、教育、住房、医疗以及其他权益、利益等。“户口”不仅是一种身份的体现,而且是一种资源享有权的确认,具有某地的户口就意味着可以享有某地各种资源分配的权利。

  2、承担了村民义务。中国户籍制度的丰富内涵造就了种类繁多的户籍,诸如空挂户、寄挂户、自理口粮户、城镇集体户、蓝印户等等,不同的户口履行不同的义务,享受不同的权利。农村中的寄挂户、空挂户就是不履行义务也不享受权利的一种户籍形式,是基层群众针对传统户籍制度的弊端作出的变通。除了在户口簿上明确标明为空挂户外,还有一种实质上的空挂户,即虽然没有标明为空挂户,但实际上既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享受权利。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有的外嫁女在出嫁时农村还不富裕,土地上的负担很重,就不接受土地分配,从而也就无须履行土地上的义务。后来村里富了,有利益了,又回来要求分享,对此当然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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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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