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实务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民事送达难:不可忽视当事人的心理因素

http://www.dffy.com 2006-5-28 15:50:41 作者:邹三丹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众所周知,送达作为司法审判过程中不可逾越的一道程序,在审判活动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诉讼行为,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而向诉讼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实施的一种法律行为,多指将诸如起诉状、答辩状、传票、判决书等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送达行为一旦完成即产生其法律效力,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顺利进行,或引起司法程序的继续进行,或中止、终结司法程序。比如,一审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未提请上诉,那么判决书即生效,对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重新设置,而当事人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否则可能引起强制执行程序的启动。很明显,送达是由人民法院指向当事人的。如此而言,既然是由国家司法机关向个人及法人等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应该不存在送达难的问题,然而事实上却存在。既有客观原因确是无法送达之外,也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而其中以当事人自身的原因为主。对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多半是被告的原因,当然同样也存在原告方面的原因,尽管是少数。

  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受理后会向当事人送达相应的诉讼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方式一般而言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六种送达方式。其中有些送达方式有前后顺序,比如公告送达一般只有在其他送达方式实在不行的情况下才允许使用,要求很严格,否则很可能不被认可而丧失其法律效力。

  首先采取的方式电话通知即希望当事人自己来法院领取,而事实上很多人并不会直接去领取,所以此种方式收效甚微。被告多是如此,其实原告也存在此种情况。笔者曾经就碰到过,原告接到领取诉讼文书的电话通知但就不去,法院再怎么催促也不去,即便是直接送达了也拒收,最后法院送达人只好留置送达。笔者起初十分不解,这自己是原告还不签收,为什么呢?这不直接去法院领取也许情有可原,但拒签诉讼文书就无法理解了。后来才知原来原告还有新的重要证据没有调查完,所以希望借此拖延开庭审理时间。而事实上这种情况完全可以向法院说明,法院是可以酌情考虑是否延期审理的,因为如果的确是有新的重大证据需要进行调查的话,依照法律是可延期审理的。

  对于个人来说,对电话通知不理会,对直接送达不签收或者是逃避签收,结果还是一样,那就是留置送达。若实在无法联系到,那最后就公告送达了。对于法人而言,多半在法院电话通知时借口说负责人不在或者代理人不在而不去领取。对直接送达也是如此,不管是办公室抑或是其他邮件接收人都是拒绝签收,送达人只好留置送达。对于邮寄送达,其效果也不明显,因为邮递人员无权留置送达。他们最后也会再送一次,如果还没人签收,只好将诉讼文书退回法院去,最后法院只能派专人直接送达了,乃至可能的留置送达。对法人进行公告送达,一般是没有必要,因为采取直接送达与留置送达两种方式其实已足够了。

  出现上述情况,常常是由于当事人心理在作怪抑或思想在作怪,似乎认为法院在找茬,都惧怕签收对自己的不利,希望以未曾收到为由抗辩诉讼活动的进行,而达到不实施一定法律行为的目的,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在送达判决书,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时候,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是常见之事。

  倘若自己有理,为什么不签收呢?既然有这个答辩的机会,为什么不接受呢?倘若是无理,又怎么能逃避得了呢?从送达法律效力来说,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法律效力是一样的。如果其他送达方式实在无法奏效,那么公告送达是最后的无奈之举,公告期满后同样产生法律效力。不签收,在极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会影响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最好不要存在侥幸心理。因为法院最后或是按撤诉处理,或是缺席审判,或是拘传,或是强制执行。

  如此看来,其实之所以存在送达难问题,多是由于当事人心理与思想作怪,而其他必要的原因还是很少见的,所以解决诉讼送达难的问题还是主要得从当事人的思想心理方面着手。



  查看邹三丹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送达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2008-4-27 22:00:33)
· 法庭邮寄送达的弊端及对策 (2007-12-6 8:44:31)
· 关于留置送达若干问题的探析与思考 (2007-11-26 20:59:54)
· 普通程序民事案件亦应确立“裁判文书视为送达”制度 (2007-6-14 18:00:3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007-6-14 15:46:2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2007-6-14 15:38:27)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向外国公司送达司法文书能否向其驻华代表机构送达并适用留置送达问题的批复 (2007-6-12 14:55:16)
·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7-6-12 14:49:53)


上一篇:再审案件调解工作之我见 (2006-5-22 19:12:36)
下一篇: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吗 (2006-5-29 11:29:29)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