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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侵权的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吗

http://www.dffy.com 2006-5-29 11:29:29 作者:覃永辉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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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侵权行为而被诉至法院的案件屡见不鲜,审判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通常做法是以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为由,判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样判决有所欠缺,既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同时也为案件今后的执行留下后患。

  首先,从侵权原理看,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加害人向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是对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责任行为的追究,是一种直接责任。这种民事责任主要是以财产责任为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其行为能力由于自身的智力水平所限而被法律有所限定,但这种限定并不就表明其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毕竟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并不能等同于其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次,我国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责任并不免责。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据此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应理解为监护人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应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审理时不能确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有财产。此类案件的审理,法院确认的仅是各方当事人的侵权责任,而对侵权人的财产以及最终有无履行能力的问题并不审理,这意味着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履行义务主体最终能否履行义务,使受害者得到赔偿尚是个未知数,况且审理时无财产并不意味着结案后亦无财产。如果法院仅判决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这对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第四,不利于保护弱者的权益并有违立法原则。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仅判决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监护人有赔偿能力,那另当别论;如果监护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能力不足,而作为侵权主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自己的财产足以履行赔偿义务时,法院对案件的执行将面临尴尬的境地,一方面案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面临被终结,另一方面,实际侵权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因其不是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而不能执行,最终受害者的利益没有得到真正的保护,这对受害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侵权人来说则是一种纵容。

  因此,笔者认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赔偿责任问题,应先判决侵权人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其财产不足或没有时再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既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根本的保护,同时也利于案件今后执行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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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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