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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还真是一家之言

http://www.dffy.com 2006-6-5 23:37:39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绿  


  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4日读者之声版面在《一家之言》专栏刊登了《对未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实际年龄区别赔付》,文章从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八项规定:“损害赔偿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计算: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的规定谈起,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同一起事故中死亡为多人的案件,笔者在这里只想谈谈死者为未成年人的赔偿问题,对于未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问题应当按照实际年龄区别对待为宜。因为现实生活中无论是从双方父母对于子女形成的情感依赖还是对于子女所付出的物质支出来说二者都不是等价的,所以无论从精神的角度还是从物质的角度而言,对于未成年人的死亡补偿金都应当区别对待(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97241)。

  先不说作者观点正确与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的《机动车管理办法》,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作者拿一部已经废止的法律说事岂不可笑?

  再来分析作者的观点:

  作者认为其一,我们从精神抚慰金的角度分析。死亡补偿金带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笔者在此不必多言(这自然是错误的)。对于双方的父母来说,失去一个嗷嗷待哺的婴儿和失去一个风华正茂的儿女所遭受的精神打击绝非同日而语。失去婴儿的年轻父母或许还可以通过再育的方式补偿,而对于失去即将成年的子女的父母来说或许已经错过最佳生育期等等,以及父母多年形成的对子女的情感依赖,相对而言子女年龄越大父母对其感情依赖越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此作者认为“死亡补偿金带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的结论不攻自破。

  作者认为其二,在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背后,相关部门已经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可预见的物质损失”。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说,因为其本身没有收入,只是一个纯粹的消费者,这里的“可预见的物质损失”相对而言,只是父母对其的物质性付出,毫无疑问孩子的年龄越大父母的物质付出也越大。所以二者不能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里确实采用了定额赔偿的办法,但因为采用了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并用的方式,调整了差距,防止了个案之间的不平衡。到于作者认为对于一个未成年人来说,因为其本身没有收入,只是一个纯粹的消费者,这里的“可预见的物质损失”相对而言,只是父母对其的物质性付出,毫无疑问孩子的年龄越大父母的物质付出也越大实在是一个臆想的结论和推断,不驳也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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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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