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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因申请证据保全而提供相应担保的处理

http://www.dffy.com 2006-6-19 20:45:38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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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其实质是对申请人可能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设定的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文书样式(试行)》第17种证据保全用民事裁定书只是规定“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也应当写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定释对证据保全担保的规定过于简约,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担保数额难以厘定,有的法院采用将证据保全与诉讼财产保全同等对待并提供同等价值相应担保的作法,使申请人事实上提供两倍于标的的担保,加重了诉讼当事负担,这种作法值得商榷。
  证据保全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保全,一般不会给被申请人带来大数额财产损失,而且两者保全目的、方式等有较大区别,因此单纯将担保数额等同于诉讼标的是不合适的。
  我们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应要求当事人提供固定资产担保(亦可与财产保全共用),如房产证、车辆所有权证书、银行存折等,并通过裁定书的形式防止其自由处分。因为担保数额大了,会给当事人造成负担,加大其诉讼成本;少了,则给法院增大了风险,所以我们用固定资产或冻结存款的方式有效防止了上述弊端。我们还结合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的规定,针对案件的特点,尽量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勘验、制作笔录”等无形保全措施,既使申请人的担保数额降低到最低限度,也最大限度地减少被申请人因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所带来的风险损失,事实证明这种方法更为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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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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