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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民事案件进行实体改判不能仅引用程序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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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7-16 18:21:17 作者:周一兵 汤金钟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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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经过调查发现,某法院2005年度被二审进行实体改判的民事案件有70%以上改判时仅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没有引用相应的实体法。笔者认为,除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和二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外,凡对一审案件进行实体改判,除要引用程序法外,还要引用相应的实体法,理由如下:
(1)程序法没有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规定,不能作为处理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仅仅表明在程序上可依此进行改判,至于怎么改判,则要适用相应的实体法。
(2) 对实体进行改判不引用实体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自1993年1月1日起试行至今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53的说明明确规定:“全部改判或者部分改判的,除首先引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款项外,还应引用改判所依据的实体法的有关条款项。”
(3)对实体进行改判不引用实体法不利于做好服判息诉工作。对实体进行改判是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处理。要让当事人服判,最起码的要求就是让当事人知道这样改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果仅仅引用程序法而不引用实体法进行改判,当事人,特别是改判结果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就会认为法官的判决太随意,即使改判结果再公正,也会因为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得不到当事人的理解,当事人就会为此申诉不止,就会到上级法院和党委、人大等机关告状。这样既有损人民法院的形象,又不利于社会稳定。
(4)对实体进行改判不引用实体法不利于一审法官适用法律水平的提高。在调查的二审文书中,有10件明确认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在改判时这10件案件中只有3件既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又引用相应实体法。既然二审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那么在二审裁判文书中就应该引用应当正确适用的法律。如果一审法官在二审判决书中也找不到应该正确适用的法律,那么今后遇到同类案件时还是不知道如何正确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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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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