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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东方一枝花:关键是执法而不是立法

http://www.dffy.com 2006-7-16 19:00:51 作者:王学堂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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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人民调解制度被西方国家称之为“东方经验”或者“东方一枝花”。但有专家认为,多年来一直困扰着人民调解工作实践的一个问题,就是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即法定调解组织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往往成为一纸空文。究其原因就在于人民调解制度与诉讼制度相脱节。根据现行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国务院1989年6月17日发布)第九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调解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他指出,这些规定的缺陷在于:一是在法定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依法、自愿、诚意达成的调解协议,却不受法律的保护。二是损害了人民调解组织的信誉,并且浪费调解资源,增加调解和诉讼的成本。三是在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和程序上相互脱节,从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我国设立诉外调解原则的初衷(参见2006年7月8日人民法院报三版)。
  这个专家的意见对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9号?)规定,为了公正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对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规定,
  第五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
  五、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这些规定还没有赋予人民调解法律地位吗?
  这些规定不行,还非得用立法来确定就行?
  这是不是法律万能论?
  就我认为,这方面的法律足够用了,关键是执法而不是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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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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