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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执行承担人的司法救济──从执行实务的视角出发

http://www.dffy.com 2006-7-21 19:36:16 作者:丁干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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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概要]执行承担是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承担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运用,执行承担的具体情形应与审判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承担的规则相同。但迄今为止,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这类义务人规定司法救济程序。实务中对被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的抗辩套用执行异议制度来进行审查,而该制度的立法本义又不是为解决此类问题的。事实上,这方面现阶段还是无法可依,而执行承担人也常常是"有冤无处伸"。因此,重视和研究这类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想必对完善民事执行程序、增强人性化的执行理念会有所裨益。

  理论上,遇有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死亡或终止的情况,执行法院可以据此裁定变更被执行人,学理上称之为执行承担。执行承担的目的在于解决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对当事人的继受人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亦具体规定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对此,法律规定的条件是比较严格的。实务中,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具体条件,以规范法院执行机构的民事执行行为。但是,迄今为止还未有对执行承担人法律救济的规定。事实上,此类被执行人并未获得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抗辩权进行过必要的陈述和申辩,进而行使其它法定的诉讼权利而被直接确定为实体义务承担人的,而且成为义务承担人后便处于无救济途径的境地。虽然,实务中执行法院往往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民事裁定中交代所谓"复议权",其实该权利并非法定权利,亦无可操作性,无实际意义。

  不容忽视的是,执行程序中任意扩张义务主体的现象时有发生,根据"无救济便无义务"的法治原则,讨论此类义务主体的司法救济权问题就显得很有必要。

  一、现行相关法律对执行承担人未规定救济手段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自同年7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76条至82条规定了7种对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情形;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亦规定了人民法院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4种情形;此外,1980年9月10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的《婚姻法》第41条和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4、25条均规定了关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虽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和处理问题能否依执行程序进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但实务中依执行程序追加夫妻(包括原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例已不鲜见。无疑,上述可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范围已囊括了几乎从法人、非法人

  机构到自然人的所有当事人类型,而惟独缺乏的是对这类当事人所提异议的司法救济规定。

  二、对执行承担人的抗辩并无其它有效的解决途径

  现阶段实务中,执行法院往往对变更和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异议采用的审查方法还是套用执行异议制度来解决,而该制度的设立本义又并非是为解决此类问题的,因此,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后的当事人其实无有效的救济途径。

  《执行规定》第70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可见,在主体上执行异议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异议。由于该制度中所指的执行标的是由生效判决所直接确定的,所以它具有既判力。依照该规定,第三人的执行异议应是对债务本身的异议,否则不构成异议。理论上,无论是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还是存在权属争议的其它执行标的,均非是已由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内容,故适用执行异议审查制度审查此类异议本来就要求十分慎重,只有第三人对标的物无异议时才可以执行,否则将构成侵权。同样,对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过的债务主体,执行法院依执行程序决定其承担实体义务,对该异议人的抗辩理由并非是执行异议审查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执行异议审查制度中的异议人不包括执行承担人,而这类被执行人无论是对应否承担债务的异议还是对执行标的异议,均不应纳入执行异议制度所审查的范围,执行法院本不该对执行承担人交代此项所谓"复议权",亦不应依该制度对之进行审查,同样更不得在其异议未有效解决前对之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不能依执行程序对法律未规定救济权的当事人确定其承担实体义务。

  三、对执行承担人的救济请求不宜由执行机构处理

  由于司法体制上的原因,现阶段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尤其是基层法院)还不完全具有审判资格,相当一部分执行人员是由书记员或者法警担任的,甚至少数法院执行机构还有临时工或其他借用人员。据不完全统计,法院系统不具备初任法官专业条件和未经过国家承认的法律学历教育的人员中执行机构所占比例最大,常常有不适应审判业务需要的人员被"充实"到执行机构,认为是对执行力量的"加强"!因此,在此状况下要求执行人员都能精确地理解相关法律原意并熟练运用法律规则处理好执行承担人的异议,可能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至少在目前还达不到这个程度,对其业务方面的教育培训和管理监督在现阶段就显得尤其重要。虽然最高院的《执行规定》有执行工作由上级法院监督的规定,但实际操作中,其所谓监督也只能从复议和举报的来源进行,并不像审判监督程序那样实际有效。欣慰的是之后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并从2000年1月14日起施行,但无赖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不强,加上高级法院"山高路远、鞭长莫及",由高级法院统一管理辖区内执行工作还只是一种可能性。

  另一方面,由于执行组织是法院内部设置的专门负责民事执行的工作机构,而执行人员的任务又是采取执行措施,完成执行任务,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因此,该机构的性质和职能决定了其受理和审查执行承担人异议的宗旨不能突破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实现的范围,而很难像审理程序那样公正地居间裁判。

  毋庸置疑,执行承担是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具体运用,其具体情形应与审判过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承担的规则相同,故处理此类争议的法官就要求精研法理、有较高的法律理论业务水平,这一点通常是执行机构难以达到的。

  在强调以人为本、建立权利本位社会的新司法理念中,民事执行中不能再沿袭那种"简约威权"的粗糙方法来对待当事人的救济请求,把本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制度解决的问题勉强套用该制度来解决,这样做程序上没有法律依据,无论审查结论是肯定还是否定,实体上都是不能成立的。

  四、对完善该程序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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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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