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位置:首页 >> 司法实践 >> 实务 >> 正文                双击自动滚屏
民事诉讼管辖争议应该何时提出

http://www.dffy.com 2006-7-23 18:29:31 作者:李利 来源:东方法眼

    绿  


  【关键词】管辖权 管辖争议

  民事诉讼管辖争议,是指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出现两地法院分别立案,分别审理,且都坚持自己有管辖权,从而形成的争议。民事诉讼管辖争议,实质上是两地法院甚至两地多级法院对民事案件争夺管辖权,是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上的具体表现,它不仅给人民法院独立、中立、公正的形象带来严重损害,也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尊严打上了不良的印记。

  近年来,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管辖权之争愈演愈烈,继而各级地方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也就越来越多,尤其是省际之间的管辖争议居多。并且这种管辖争议不论时间,不讲程序,几乎可以随时提出,有的是在各方当事人分别向对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法院尚未作出终局裁定前;有的是在一方已进入实体审理而另一方尚在管辖权异议期间;还有的甚至是两地法院已作出实体判决,在执行中发生冲突,才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从而使最高法院不得不一一协调,做出一个又一个批复。此间,更难免顾此失彼。

  众所周知,管辖争议的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这种管辖争议应不应该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样,有一定的时效期限呢?笔者想通过对一个案例的分析,提出自己的看法。

  A省H公司与H省W市J公司有着多年的购销关系,2004年12月22日,双方经过对帐,确认A省H公司从帐上看欠W市J公司货款295.3883万元,但W市J公司应支付给A省H公司返利、差价和销售亏损(按供方指令下调价格形成的亏损)等问题尚未解决。2005年5月19日,W市J公司的清欠人员持W市J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来到A省H公司,与A省H公司就欠款及遗留的问题签订一份协议。协议除约定W市J公司应支付2004年的5%年终返利45.8797万元外,还约定了A省H公司以在某地区“经营甲方(即W市J公司)产品三年期限”等方式,补偿A省H公司其他损失的条件。A省H公司承诺2005年8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此后,A省H公司多次催促W市J公司履行合同,而W市J公司直到2005年9月15日才来人与A省H公司订立了购销合同,并收取了A省H公司100万元的还款。但合同签订后,W市J公司因企业改制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同意再履行2005年5月19日协议和9月15日的合同。2006年元月6日,W市J公司依据2004年的《购销协议》向W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14日,W市H区法院向A省H公司发送应诉通知书。A省H公司于2006年2月18日依据2005年9月15日的合同和5月19日的协议向A省F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同时向W市H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06年2月23日,W市H区法院电话通知A省H公司,称该案是W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H区法院无权作出裁定,原通知的2003年3月2日开庭照常进行。A省H公司要求H区法院书面方式通知,但H区法院拒绝发任何书面通知。无奈,A省H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向W市中级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了W市中级法院不应以指定管辖为由剥夺当事人对管辖提出异议的权利(详见《“指定管辖”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应向谁提?》)。2006年3月22日,H区法院作出(2006)阳民初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H区法院以一份根本不存在的“2005年5月19日的格式销售合同”认为自己有管辖权,驳回了A省H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06年6月12日,W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武立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H区法院的裁定,H区法院于2006年6月30日开庭审理了该案。

  与此同时,W市J公司在收到F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后,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F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了W市J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06年5月30日,A省高级人民法院以“H公司依据其与J公司分别于2005年5月19日、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及销售合同,向F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分别提起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合同是不同的”,“根据双方2005年9月1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四条有关‘违约按2005年5月19日协议及本合同在原告地法院处理’的管辖约定,F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W市J公司的上诉。

  F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W市J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H省高院已就本案的管辖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在这种情况下,F市中级法院未接到有关方面通知,能否采信W市J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说法儿,将本案中止审理呢?显然不能,因为W市J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话是否是真实的尚无证据支持,而既使H省高院提出了管辖争议,最高法院是否必然作出正式批复也不得而知。然而,倘若F市中院对W市J公司诉讼代理人的说法不予理睬,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后,最高法院真的对H省高院提出的管辖争议作出了批复,而批复的内容与F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判决相冲突,那么F市中级法院的工作也就白做了,同时,W市H区法院的前次开庭和两方当事人为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也就白费了。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对于管辖争议的提出也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一般应限制在两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至两地法院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局裁定之前,这样不仅节约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国家的审判资源,并且也易使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作出协调和处理,同时也能防止诉讼过于拖延,影响人民法院追求的“公正与效率”。而一旦两地法院都已进入实体审理后,甚至一方法院在经过开庭审理后,觉得判决可能会对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不利,或依法不便抢在另一方法院之前作出判决的时候,再向上级法院提出管辖争议,不仅会造成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并且也使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难以作出协调和处理,此情况也与人民法院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之精神相悖。同时提出管辖争议一方法院的动机也就更值得考虑了,它至少不是出于依法请求共同的上级法院对管辖作出裁决,而是出于对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利益(包括不正当利益)的保护,或应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代当事人去强争管辖。不然,它为什么不在未对管辖权作出终局裁定前,或至少未进行实体审理前提出?这样,提出管辖争议的法院就把自己的位置放到了当事人一方,代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向上级法院争取管辖权,使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处于被动挨打的境地,从而使人民法院独立、公正、中立的形象丧失贻尽。

  由此,笔者以为,对于人民法院提出管辖争议的期间应限制在两地法院(至少有一地法院)未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局裁决前。而对于一方法院在进入实体审理之后又提出管辖争议的,它们的上级法院一般不应当再指定管辖,如果发现管辖权确有问题的,也应指定由提出管辖争议法院所在地之外的另一方法院或第三方法院审理,因为那个在进入实体审理后,发现审理的结果可能会对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不利而又主动或应当事人的要求提出管辖争议的法院已经把自己置于自己所在地一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地位,根本就不可能对案件作出公正判决。

此文章共有2页  [1] [2] [下一页]

  查看李利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管辖权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编辑:李富金

相关文章

 

· 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审判现象值得关注 (2008-7-12 14:59:22)
· 南通设立保险支公司 打官司竟要求去新疆 (2006-3-13 20:38:18)
· “指定管辖”案件的管辖权异议应向谁提出 (2006-2-25 11:22:29)
· 管辖权异议之司法审查和处理实务 (2006-1-10 21:51:18)
· 显无正当理由的管辖权异议之审查和处理 (2005-12-30 20:06:26)
· 管辖权异议裁定未生效时能否准许原告撤诉? (2005-6-15 19:10:28)


上一篇:刍议执行承担人的司法救济──从执行实务的视角出发 (2006-7-21 19:36:16)
下一篇:56%的和好率说明了什么 (2006-7-24 23:21:39)

Google
最新文章

博客日志

博客相册
法眼论坛

 

东方法眼保留全部权利,未经协议授权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