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
|
| http://www.dffy.com 2006-8-21 20:56:29 作者:唐玲 来源:东方法眼 |
|
大 中 小 红 绿 蓝 黑 |
| |
|
|
|
[案情]
2005年10月23日5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雷某合伙到泗洪县临淮镇螃蟹市场收购螃蟹。被告人雷某某乘临淮镇养殖户刘某某家人不备,先后2次共窃得螃蟹6只,存放于被告人雷某处,被告人雷某在得知是偷来的螃蟹时,曾劝阻雷某某不要偷了,但被告人雷某某不听,当被告人雷某某再次到刘家船上偷螃蟹时,被刘某某发现并将其拽住,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雷某某即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刘某某腰两侧表面皮肤青紫,期间,被告人雷某见刘某某的儿子上前帮助其父亲抓捕被告人雷某某,为了帮助雷某某逃跑,即上前殴打刘某某的儿子,导致不明真相的同村数名村民围打刘某某儿子,致其眼部青肿、口腔外伤。此时,被告人雷某某才得以逃脱。所窃螃蟹变卖后得款30余元,被两被告人挥霍。公诉机关以两被告人犯抢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意见]
对两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当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雷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帮其窝藏,且为了帮助被告入雷某某逃跑,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我们通常称之为转化型抢劫罪,理论上也称为准抢劫罪。根据该条的规定,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这是转化的前提条件,如果实施的不属于这三种犯罪行为,无论犯罪的结果如何,均不发生转化问题。关于转化的前提条件,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严格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规定,只有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才能发生转化。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要求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构成犯罪,但也不是数额很小的行为。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修订后刑法为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抢劫罪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两高批复精神,犯罪性质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有两种,一是犯了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二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
第二、行为人必须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
第三、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时间必须是"当场",从司法实践看,"当场"既包括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现场,也包括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后随即追赶的过程。
第四、行为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非其他目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刑法理论的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雷某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
第一,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本案分析看,被告人雷某某盗窃2次共6只螃蟹,且再次盗窃螃蟹时,被刘某某发现并拽住,被告入雷某某即对刘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似乎具备了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全部条件,但我们必须注意,根据《批复》精神,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那么,何为情节严重,何为情节不严重呢?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下面我们来分析一下,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首先,从殴打的手段上看,被告人雷某某并未使用刀具等器械,只是拳打脚踢;其次,从造成的后果看,殴打行为仅致刘某某腰两侧皮肤青紫(属轻微伤),可见,暴力程度并不太明显。从以上两点可以分析出被告人雷某某实施殴打行为的主观目的只是为了摆脱被害人刘某某的抓捕,并不想致伤被害人。因此,笔者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当场实施暴力的行为,构不上《批复》中所规定的"情节严重也就构不成抢劫罪。再让我们从另外一个角度来分析,《批复》中所规定的"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末达到 数额较大 ……,可以按抢劫罪处罚 ,这里的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笔者认为,也不应当是数额很小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本案被告人雷某某盗窃6只螃蟹,价值仅30余元,显然数额很小,因此,其盗窃行为不构成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也就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两高的批复精神,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本案中,实施盗窃行为的是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雷某并未实施盗窃,且在雷某某实施盗窃时还曾加以劝阻,被告人雷某明知是盗窃来的螃蟹而帮其窝藏,是一种窝赃行为,显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所规定的三种行为,故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那么,被告人雷某及同村村民殴打刘某某儿子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呢?寻衅滋事犯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所列举的四个方面表现形式。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那么被告人雷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情形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刑法理论的规定,情节恶劣包括:(1)欧打他人时使用器械的;(2)造成被害人轻伤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多次向妇女、行人、车辆抛投污物等。被告人雷某及同村村民殴打刘某某的儿子,致其眼部青肿,口腔外伤(属轻微伤),显然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故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综上,被告人雷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查看唐玲的其他文章 本文关键词:犯罪
收藏到法律网摘 讨论 打印 页顶 关闭 |
|
编辑:李富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