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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谋去抢劫而实际实施抢夺该如何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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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8-22 7:48:16 作者:彭利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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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
2004年5月28日夜,犯罪嫌疑人吴某、李某和陈某结伙,经事先预谋,在县交通局门前的十字路口准备实施抢劫作案,当马某驾驶一辆出租车从此处经过事,三人以租车为名,将车拦下。三人上车后让马某将车开至某一路段无人处停车。三人下车后,吴某以使用手机向家中打电话为借口,将马某的手机骗到手,又乘马某不备,从车内放现金的盒子内抓得现金22元,转身就跑,乘天黑逃离了现场。
二、分歧意见
本案是比较典型的犯罪预谋与具体犯罪行为不一致。对案件的定性,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等三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未遂)。理由是三人的事先预谋是抢劫,虽然在犯罪现场没有找着犯罪工具,但是,他们的行为还是在抢劫罪的犯罪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只是由于客观条件的原因而没有抢劫成功。因此,应当定性为抢劫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定位为抢夺罪。虽然三人一开始是准备去抢劫,但是,他们的主观目的仍然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抢夺一样可以达到他们的目的。而且随着条件的改变,他们的主观犯意也变为抢夺,并实施了具体的抢夺犯罪行为,因此,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三、评析理由
笔者认为,本案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首先,吴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未遂。根据主客观原则,对行为人的定性应主客观相一致才可。吴某等人的行为是经预谋、准备、实施三个不同阶段,每个阶段有不同的行为,即预谋抢劫、打的乘车、谎称打电话、拿手机就跑等一些列连贯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连贯性和整体性,如果分割开来,将无法对案件的定性作全面的认定。如果认定抢劫未遂,那么也就是把抢劫的、乘车打的和后面的拿手机就跑的行为割裂成二个不同的内容而分别加以认定。这样既割裂了行为的连贯性,也犯了主观归罪的错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抢劫犯意来定罪量刑。把前面的抢劫预谋行为和后面的具体抢夺行为割裂开来,把一个具体连贯的行为割裂成抢劫罪未遂和抢夺罪既遂,这样认定是行为双重定罪,不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
其次,吴某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吴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虽然吴某一开始是想去抢劫,但是其犯罪目的和动机是达到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在犯罪预备时,吴某等人的主观犯意是抢劫,但是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时间、地点、环境、条件的变化,三人意识到无法实施抢劫行为,因为三人身上并没有携带抢劫工具,在犯罪现场由于心理紧张和时间紧迫,也没有找着犯罪工具,因此,此时他们的主观犯意已经发生改变,他们为了顺利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而改变原先准备的抢劫预谋,进而实施具体的抢夺行为,因此,此时可以认定他们的主观犯意未抢夺,他们的抢夺行为是在抢夺犯意支配下的行为。
第二、客观方面,吴某等人仅仅实施了抢夺行为。虽然三人预谋实施抢劫,但是三人并没有携带任何可以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进行威胁的犯罪工具,如枪、刀、棍棒等物,在犯罪现场同样也没有寻找到相应的犯罪工具。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他们只是骗得被害人将手机交给自己,从而乘其不备,公然夺取,完全符合抢夺罪的客观特征。
第三、客体方面,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不仅仅是物,而且包括了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而抢夺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行为并不直接指向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本案中,吴某等人只是想非法占有被害人的手机,其具体实施抢夺行为所指向的对象也是手机,并没有针对被害人的生命身体安全做出任何不利行为。所以,他们的行为只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综上所述,根据主客观一致原则,应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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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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