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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去向不明”不能作为公告送达的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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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dffy.com 2006-8-23 7:25:10 作者:卢才德 来源:东方法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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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在一些报刊上刊登的人民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公告,相当一部分公告的理由是“因某某去向不明”而为之,笔者认为,以“去向不明”作为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理由,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民诉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可见,适用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是“下落不明”,而非“去向不明”。“下落不明”与“去向不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在查找受送达人时,已经知道其具体去向,但由于不知道具体的住址,为了省事,就以其去向不明为由而公告,从而达到送达的目的。例如:某离婚案,女方起诉离婚,当向男方送达有关应诉材料时,没能找到男方,只知道其外出某地打工去了,但不知道具体的住址,该案中,其“去向”就是某地,并非“去向不明”,相反,其去向已明,只是具体住址不详,可见,此案中的男方并非没有音讯,只是因为其住址不详而暂时找不到,还不至于“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公告送达而判决离婚,一年半载后,待其打工回来,这时候,公告期已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妻儿就这样“不明不白”“飞”了。这样的判决是极不严肃的,实际上是剥夺了被告的答辩及上诉权。所以,采取公告送达时,不能随意滥用公告送达的条件,而必须以“下落不明”作为公告送达的法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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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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